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瑞德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譚瑞德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5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左營 區重愛路南側路邊起駛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穿越重愛路,適被告林宜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愛路由西往東駛至重愛路 299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譚瑞德 受有右肩、右大腿及右足跟扭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宜蓁受有 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且經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