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毛俊雄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學 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金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告訴人陳姿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油環廠道路由東往西駛來,俟綠燈後往金田街方向直行 時,與被告所駕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臀及下背多處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