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84號
CTDM,111,審交易,784,202212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鍵辰(原名:林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鍵辰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1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 吉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吉路4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曾連紫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吉路47巷南往北行駛至此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仍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眩暈、頭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 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