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瀚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吳謝銀葉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瀚緯(下稱被告謝瀚緯)於 民國110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育英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夢裡西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 右來車;被告即告訴人吳謝銀葉(下稱被告吳謝銀葉)明知 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夢裡西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 2人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謝瀚緯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左 右來車即貿然前行,被告吳謝銀葉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進入路口,2車在路口內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謝瀚 緯受有右側4-7肋骨骨折之傷害;致被告吳謝銀葉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顱骨骨折、頭部蜂窩組織炎、顱內出血、失智症、頭皮傷口 感染化膿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因認被告謝瀚緯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吳謝銀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瀚緯、被告吳謝銀葉分別因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瀚緯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吳謝銀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因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