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16號
CTDM,111,審交易,101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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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郡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郡梓於民國110年7月29 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協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路面標繪之「慢」字減速 慢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俊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得街由西往東直行駛 至,2 車發生碰撞,致陳俊呈受有右側骨遠端骨折、右腕挫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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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