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013號
CTDM,111,審交易,101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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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3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29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麗惠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1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崙仔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平 交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擦撞到前方行人告訴人鄭明山,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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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