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4號
CTDM,111,原金訴,4,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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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45號、111年度偵字第831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4
0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修犯附表所示肆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晨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 加入黃昱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依指示載送車手提款、收取下 線車手所提款項並轉交上手,及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交付前開 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另介紹羅子 禹(本院另行通緝)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王晨修與前開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 某處,向羅子禹同時取得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再交予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陳怡雅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王 晨修復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羅子禹於附表編號3⑶所示時地 提領該編號所示金額,並向羅子禹收取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手 收受,因而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900元 ,另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尚分別轉出、提領編號1至2 、3⑴⑵、4所示款項,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陳 怡雅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晨修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雅等人、共同被告 羅子禹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警一卷第1至5、6至11頁,併 影偵二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彰銀帳戶開 戶資料、合庫帳戶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20 至21、25至26、42至4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 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 卷第89至91頁,併影偵二卷第93至99頁,原金簡卷第85至87 頁,原金訴卷第227、240至242、250、257頁),足徵其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向共同被告羅子禹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間為「109年1月間」,然參諸合庫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所示(警一卷第25至27頁),可知合庫帳戶於10 9年2月25日始開戶,又依被告供述其於109年3月初同時向羅 子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當時與羅子禹均為前開集團成員一 節(偵卷第90頁,併影偵一卷第93至97頁,原金訴卷第241 頁),及證人羅子禹證稱:伊於109年3月初由被告招攬加入 前開集團等語(併影偵一卷第64頁),足認被告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時間應為109年3月初某日;另依附表編號4「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方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該編號所示誤 載之情,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參與前開集 團,負責依指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憑 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予共同被告 羅子禹,繼而收取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手收受,是被告參與部 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 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 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 訴人交付款項至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足見該等帳戶內款項 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所得,且各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被告羅子禹依指 示轉出、領現後,再分別將所提款項交付其他上手、被告, 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是聲請 意旨誤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訛詐告訴人或擔任提領 犯罪所得之車手,而認被告主觀上僅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加重詐欺罪 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正犯部分,僅 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聲請意 旨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 未合,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 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 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向共同被告羅子禹收取所提領款項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緝 字第86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均應為聲 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 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乃依指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提款卡、收取及轉交款項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 心地位,暨所獲報酬數額、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獨居,無需扶 養他人(原金訴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等犯罪情 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3⑶取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即900元(原金 訴卷第242頁)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供承收取款項後全數轉交上手,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 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得;又附表編 號1至2、3⑴⑵、4之部分,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再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資料固係供本件犯罪使用,然卷內事證無 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提領暨交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怡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0時許,以電話假冒陳怡雅之友人黃建程並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陳怡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80,000元、13時14分許轉帳20,000元,共1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2時47分、12時49分、12時51分、12時57分、13時55分許,分別持提款卡提領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130,000元。 ⑴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6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翟天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2時許,以電話假冒翟天健之友人陳柏達並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翟天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至彰銀帳戶。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2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周素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2時許,以電話假冒周素素之胞弟周俊志並佯以借款為由,致周素素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許匯款80,000元至彰銀帳戶。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6時7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0,000元。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17時54分許持提款卡轉出30,000元至許仕豐(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旋於同日18時11分、18時12分許,各以提款卡提領15,000元,共30,000元。 ⑶羅子禹於109年3月17日凌晨0時6分許,持王晨修所交付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付王晨修轉交上手收受。 ⑴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併影偵一卷第17至18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影偵一卷第43至44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住宿名單(併影偵一卷第62至71頁) ⑷車輛詳細報表(併影偵一卷第87至89頁)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銘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13時許,以電話假冒陳銘河之友人徐振憲並佯以需用金錢繳付貨款為由,致陳銘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分許存款10,000元至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分別持提款卡提領1,000元、9,000元,共10,000元。 ⑴存款憑條(警一卷第13頁)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王晨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972282200號(警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45號(偵卷) 3.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原金簡卷) 4.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原金訴卷) 5.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16號(併影偵一卷) 6.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8號(併影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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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