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11號
CTDM,111,原金簡,11,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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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恩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第598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彤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至8 月4日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民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旋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彤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崔永康陳子荺吳宜芳洪苡慈及被害人 林昌頡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崔永康 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陳子



荺提供之羅東農會綜活儲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吳宜芳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害人林昌頡提供之淡水農會綜活 儲存款明細、告訴人洪苡慈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人,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租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相識 之他人,他人目的自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 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 息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 ,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僅對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 用詐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 認識,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5.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 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 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 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洪苡慈遭詐騙匯入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4699號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 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 之損害,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 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 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目前沒有資力賠償等語 ,且其迄今全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是本件難認被告已有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情,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既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是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崔永康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刊登賺錢博奕,適崔永康於110年6月26日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周鑫」以通訊軟體LINE向崔永康佯稱:可協助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崔永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4日15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2 告訴人 陳子荺 詐騙集團某成員,110年8月4日15時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適陳子荺於110年8月4日15時6分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艾莉專員」向陳子荺佯稱:係瑞士MS交易平台,需先儲值才能領取紓困五倍券云云,致陳子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4日15時31分許 1000元 110年8月4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4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4日18時59分許 4萬9000元 3 被害人 林昌頡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4日19時許前某時許,在奧丁網站刊登投資訊息,適林昌頡於110年8月4日19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客服小雪」、「Shirley」向林昌頡佯稱:投資1萬元可以獲利23萬元云云,致林昌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4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4 告訴人 吳宜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廣告,適吳宜芳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點選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專員」向吳宜芳佯稱:投資3萬元可以獲利120萬元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110年8月4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4日14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5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5 告訴人 洪苡慈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APP遊戲廣告刊登奧丁網站投資訊息,適洪苡慈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選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向洪苡慈佯稱:操作奧丁博奕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苡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4日14時32分許 2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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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