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11年度,5號
CTDM,111,原交簡上,5,2022122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柱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
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柱明知自身未依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2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林政薇駕駛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先與甲 車碰撞後,再撞擊廖志昇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林政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另陳家柱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家柱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原交簡上卷 第85至86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薇廖志昇於警詢證述屬 實(警卷第9至15、17至21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GOOGLE 地圖街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3、35、41至47、63至 69頁,原交易卷第57至5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 3至7頁,偵卷第27至28頁,原交易卷第50至52頁,原交簡上 卷第56至57、80至8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35頁),然其平日既駕駛自用小貨 車代步而有相當用路經驗,且前揭規定本屬一般國民生活常 識,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 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交易卷第33至34頁),而 其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殊 行為要件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時既未依法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



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1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自身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 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關切 聞問告訴人傷勢及復原情況,仍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及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僅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就 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成,非自始無賠償意願,實難 徒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逕認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