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6號
CTDM,111,交訴,7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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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正章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正章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9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仁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及未使用方向燈提早警示右後方 車輛,即貿然右轉,適陳郁善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 生碰撞,致陳郁善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汪正章於肇事後,未對陳郁善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無罪(即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汪正章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郁 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警員鄭全 佑之職務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中華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林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林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 路同向慢車道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2 車於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繼續駕駛系爭小客車往前行駛 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右轉之前有打方向燈,而且現場碰撞聲沒有很大,我 當時並沒有發現有發生碰撞的情形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6日21時23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中華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仁林路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仁林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 路同向慢車道直行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2 車在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行駛時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而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行駛後,即繼續駕駛系爭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事實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交訴卷第175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110年9月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 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 23、24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 、本院111年10月18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照片(見交訴卷第171、172、179頁至19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 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 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 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 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 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 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 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 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㈢本案被告並未能預見告訴人有受傷之結果,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2車發生碰撞當時,我並沒有人 車倒地,我用右腳撐著機車,但2車碰撞聲滿大聲的等語(見 偵卷第3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2車發生碰撞後,並無人車 倒地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結 果之可能,不免無疑。
 ⒉復觀之本院勘驗本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略為 :「
①甲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從人行道往左轉騎至雙向雙線道路   中接著於快車道往前行駛。
②甲車於快車道準備往左轉,甲車正前方有1臺藍色小客車( 下稱乙車,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亦左轉彎中。 ③甲車跟著乙車後方往左轉後一直行駛於乙車後方,甲乙2   車均位於快車道。
④甲車往右偏騎至慢車道,繼續往前行駛,位於乙車之右後   方。
⑤乙車繼續於快車道往前行駛中並亮煞車燈減緩速度。 ⑥甲車於慢車道繼續往前行駛,並與乙車距離逐漸縮短。 ⑦乙車亮起右轉方向燈,前方號誌為綠燈,乙車距離車輛停   止線及斑馬線約有2輛汽車車身距離,甲車位於乙車右後   方慢車道上,距離甲車約有1台機車車身距離。 ⑧乙車往右切行駛,其右側車身進入慢車道,甲車加速往前   行駛欲追上乙車,甲車位於乙車右側車身旁,與乙車十分   接近,此時甲車之儀表版顯示「49」,乙車位於慢車道準   備右轉彎,甲車並無減速繼續直行。
  ⑨乙車持續右轉彎行駛,乙車正越過斑馬線時,甲車有減速   同時儀表版顯示「33」,此時甲車越過車輛停止線且與乙   車距離十分接近,接著乙車右後車尾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發出一聲「碰」之聲響,但甲車並未倒地,甲車駕   駛人怒罵:「幹你娘勒」。
⑩乙車持續右轉彎行駛,往畫面右方離去,過程中均無停止   或減速。
⑪甲車遭撞後並未倒地,且立刻右轉行駛想追上乙車,此時 乙車已經距離甲車有一段距離。」等節(見交訴卷第171、  172頁);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上 開交岔路口右轉行駛之前,已有打右轉方向燈,但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驶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並仍逐漸 接近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並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車在該交岔路口右轉行驶時,告訴人之機車仍行駛至被告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右侧,因而致2車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於2車發生碰撞後並無倒地之情形,且在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右轉後再往前繼續行駛之際,告訴人馬上騎乘系 爭機車亦在該處右轉並往前行駛欲追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等情,要屬明確;核與告訴人前開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
 ⒊綜此以觀,衡以告訴人之機車於2車發生碰撞後既未倒地,且 告訴人復隨即騎乘機車右轉行駛欲追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 客觀情狀,實難推認被告此時知悉已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 、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之機車於2車 發生碰撞後既未倒地,可證雙方撞擊力道非大,且承前告訴 人復隨即騎乘系爭機車右轉行駛欲追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客觀上亦無任何事證足使被告可資研判告訴人業已受傷之情 狀;故而,自難以據此推認被告對於其肇事後「致人死傷」 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從而,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 發生碰撞等語,並非無稽。
 ㈣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被告不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傷勢一節,已如前述,從而 ,本即無從確立被告之在場義務。故而,被告既然不知告訴 人因前開碰撞事故受有傷勢,自然未能思及其離去行為可能 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之情形,自難謂被 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⒉再者,參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行駛之 際,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其於完成右 轉行駛動作後,即維持一致速度駕駛系爭小客車往前行駛時 離開,有如前述,並與告訴人之距離逐漸拉遠;因此,無法 遽此推認被告當時確有聽聞碰撞聲響,或據此認定被告知悉 其已肇事,而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綜此各情及上開相關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 而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或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存在 ;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逕行駕車離開本案事故現場 之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而肇事,因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乙情,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 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 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45、47、48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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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