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亨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亨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亨順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內側 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東向30公里200公尺處,欲向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顯示方向燈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 向右變換車道,適盧昭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兒楊○淇(101年5月生,年籍詳卷 )沿國道10號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此,見黃亨順突向右變 換車道即緊急向右側路肩閃避,致其車輛失控向左衝至內側 車道,並與傅士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車( 下稱丙車,搭載乘客傅紀綱、王韻涵、黃昱綺)發生碰撞, 致楊○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 黃亨順明知其肇事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昭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亨順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57頁;院卷第 101頁、第26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 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及駕 車離去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往右變換車道時,從後照鏡看到乙車直行而來,所以我 就往左回到內側車道,我不知道乙車有失控撞上丙車,也沒 有聽到車禍碰撞的聲音,因為車禍現場距離我很遠,我沒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並辯以:被告向右變換車道 到一半時,發覺乙車出現在其右後方,為避免碰撞,隨即往 左駛回內側車道,其後被告之視野即集中在前方,並未發覺 後方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加上國道行駛速度高、噪音大, 被告又年逾60歲,難認被告得以確實聽見乙、丙車發生碰撞 之聲響,而知悉後方有車禍發生,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 逸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後,須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盧昭蓉駕駛乙 車搭載其女兒楊○淇行駛至此,見被告突向右變換車道即緊 急向右側路肩閃避,致其車輛失控向左衝至內側車道,並與 傅士軒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楊○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第2 49頁至第265頁),經核與證人即丙車駕駛傅士軒、丙車乘 客傅紀綱於警詢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大致相符(雄檢他卷第87頁至第88頁;調他卷第43頁至第 47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調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與告訴人、傅士軒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雄檢他卷 第7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 1頁;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審交訴卷第51頁),可認 其對前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 示方向燈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向 右變換車道,致乙車為閃避而失控,再與丙車發生碰撞,是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之女兒楊○淇因本 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淇之傷勢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預見,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預見,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確 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其肇 事已使人受傷或死亡,而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而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就其駕車肇事雖無已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 確信,然對他人極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乙情有所預見,而仍 決意駕車逃逸。
㈣依附表所示丙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甲車於影片時間14 時36分18秒至19秒許顯示右轉方向燈後,於不到1秒之14時3 6分20秒許,隨即往右偏駛至外側車道,乙車見狀,同時向 右閃避並行駛至路肩,於2秒內即因車輛打滑而使車身左右 搖晃,斯時甲、乙車僅相隔約1至2個車輪寬之距離;參以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自承:我變換至外側車道的 過程中,有查看右後照鏡,發覺乙車在我後方等語(雄檢他 卷第79頁),可認被告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有透過右後照鏡 注意後方動態,則以乙車係體積較大、顏色明顯之黑色休旅 車(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參照),
而甲、乙車又相距甚近之情況下,被告應可透過右後照鏡輕 易察覺乙車因閃避其車而失控之情事。
㈤次依附表之勘驗筆錄,於乙車車身持續打滑且左右搖晃之際 ,被告突然亮起甲車之煞車燈,復於影片時間14時36分22秒 許迅速往左駛回內側車道;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時 我前方有三臺車,車速均較慢,我為了趕著去拜拜,想說右 切到外側車道,再超過前面三臺車等語(院卷第96頁),而 被告往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阻擋物乙 節,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被告既係為了超越前車而右切至外側車道,要無可能在 外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阻擋物之情形下,突向左切回 內側車道,益徵被告應有察覺後方乙車因其突向右切而失控 ,始會因此切回內側車道。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往右切換車道之途中,發覺乙車在後方,為 避免與乙車碰撞,始往左切回內側車道云云,惟依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10(院卷第109頁)及附表之勘驗筆錄,甲車當 時車身已幾乎完全進入外側車道中,並行駛在乙車前方,僅 餘左邊車輪壓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白線上,且無其他車輛阻擋 在前,是被告既早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自無須擔心在切 換車道途中與後方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反而應在駛入外側 車道後加速往前駛離,以保持與後方乙車之安全間隔,要無 突往左切回內側車道之理,是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 可採信,被告應係察覺乙車失控後,方切回內側車道無疑。 ㈦再者,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7、18(院卷第113頁)及附表 之勘驗筆錄,乙車失控與丙車發生碰撞時,甲車尚在前方不 遠處;又乙車因本件事故致左側車燈破裂、車頭板金凹陷、 變形,丙車則係向左翻覆至國道中央分隔帶上,車身幾近直 立等情,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雄檢他卷第111頁至第12 1頁),堪認乙、丙車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此情亦可由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撞到丙車時之衝擊力很大,所以 發出很大的聲響,比一般的汽車喇叭還要大聲等語即明(偵 卷第22頁)。酌以甲車當時尚在前方不遠處,被告又已查知 乙車因其不當變換車道而失控打滑,衡情其應可聽聞後方乙 、丙車撞擊之聲響,進而知悉後方有車禍發生,並預見乙、 丙車內之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駕車肇事使楊○淇受傷後,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置楊○淇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楊○淇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難認已對其行為真切反省;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給付完畢賠償金,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就被告涉犯肇事逃 逸部分,請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 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暨被告主觀上僅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 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再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不 好,一週須洗腎3天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26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欲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顯示方向燈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搭載其女兒楊○淇行駛 至此,見被告突向右變換車道即緊急向右側路肩閃避,致其 車輛失控向左衝至內側車道,並與傅士軒駕駛之丙車發生碰 撞,致楊○淇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 被告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 附卷可稽(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丙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5頁):
丙車行駛在國道10號30公里200公尺東向處之內側車道上,其前方遠處有一臺淺銀色汽車(即甲車),而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有一臺貨車,該臺貨車前方另有一臺黑色車輛(即乙車)(圖1)。 影片時間(以下均為影片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約28分鐘)14時36分11秒至16秒許,甲車與乙車開始漸漸靠近,其間距離不遠,兩車持續向前行駛(圖2、3)。 14時36分18秒至19秒許,甲車煞車燈亮起後,右轉燈亦亮起、閃爍(圖4),並迅速於14時36分20秒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同時乙車煞車燈亦亮起(甲、乙車間相距約一臺汽車之距離,圖5),並開始向右閃避(圖8),之後甲車更靠近外側車道,乙車則持續往右閃避,幾近開到路肩(圖9)。14時36分22秒許,乙車打滑,車身開始左右搖晃,此時甲車煞車燈亮起,斯時甲車左邊車輪壓在內側車道靠近車道線處,右邊車輪則開在外側車道上(圖10),甲、乙車間非常靠近,僅距離一至兩個車輪寬。嗣甲車在前方無車且乙車持續打滑之情況下,於14時36分22秒許先往右駛(圖11),復立刻往左駛回內側車道(煞車燈持續亮起)(圖12)。 14時36分23秒許,乙車打滑到路肩(圖13),甲車則持續往左駛向內側車道(緩慢行駛在內側與外側車道間,煞車燈持續亮起),乙車車身則是往左大迴轉後開始靠近丙車(圖14、15)。 14時36分25秒許,乙車左前方撞上丙車右前方(圖16),之後丙車車身開始往左傾斜,並向右傾倒(圖17),甲車則是持續往左駛向內側車道(右邊車輪壓在車道線上,左邊車輪已在內側車道上)(圖18)。 14時36分28秒許,乙車車身回正,此時可見乙車左前方遭撞擊之痕跡(圖19),甲車則往前駛離(圖19至圖21),乙車慢慢靠近內側車道處護欄後停下(圖22),於14時36分33秒許甲車消失於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