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永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海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海永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北往南行駛至該 路段與甲昌路華榮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微雨但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陳 ○○再向前推撞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陳○○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下臂扭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蔡海永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海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指 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證人黃○○、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3至1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德民中醫診所回覆之函文、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被告、告訴人及黃○○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11年3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716300號函 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高字第111860087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 就醫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77頁、審交易卷第 47至57、71至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至本件車禍初報時雖因誤認無人受傷,未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 院交簡卷第23頁)。惟證人黃○○、證人王○○於警詢中均一 致證稱:當時有下毛毛雨,無障礙物等情(見警卷第14、 19頁),證人黃○○另於警詢時證稱:視線不會很差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是可認當時天候微雨但視線清楚、無障 礙物等情,故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為雨,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 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2月26 日止,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駕車時非無 照駕駛,是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詎 被告駕駛車輛行進時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已處於停等紅燈 之狀態,致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存有過失甚明。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 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 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而受裁判」,係指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或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所稱「發覺」,係指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查警方於到場 後詢問相關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黃○○,並製作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有職務報告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可考(見警卷第33至43頁、審交易卷第53頁) ,是可認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又雙方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96 號)雖已判決,惟被告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前 開民事訴訟案卷可佐,可認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交易卷第59至61頁),再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 卷第15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收入有賴老人年 金,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佳、有氣喘,及與太 太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