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 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供認在卷, 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 然其是有正常智識之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 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暫停讓多線道之 告訴人乙○○之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警方經告訴人提供車號及電話後,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相關資 料,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21時20分許始到案表明其為肇 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則員警於被告承 認其肇事之前,既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嫌,故不 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時未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兼衡 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給付任何賠 償之犯後態度,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1個嬰幼兒,暨參酌檢察官 具體求刑及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 19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55巷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神農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神農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路 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 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 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 碰撞,造成乙○○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大社大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