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惠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惠琴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清水路與寶米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 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騎車時間尚短即遭 查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