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02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4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海功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海功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志平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吳志平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王銘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含車損及受傷部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頁 ),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 。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上開汽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 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再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健宏診所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 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離婚、有3名子女、 與前妻、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