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華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華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華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姜華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華英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清心卡 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與岡山南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華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