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49號
CTDM,111,交簡,2549,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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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北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13號、第5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鍾北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北星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民族路74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廣德386號燈桿號前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低頭持用行動電 話,致疏未注意前方鍾良雄騎乘電動代步車(下稱乙車), 鍾北星所駕甲車因而撞擊鍾良雄所騎乘之乙車,致鍾良雄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仍於111年2月17日19時50分因神經 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鍾北星於偵查犯 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北星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 良雄之子鍾坤垣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證號資料、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證號資料在卷可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應知之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其自應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駛甲車間低頭使用行動電 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鍾良雄所騎乘之乙車, 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2月17日19時50分因神經性 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被害人家屬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此有和解書、被害人家屬鍾𪸴赴、鍾坤垣、林鍾緣 香、鍾貴香出具之委託書、鍾緣嬌111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 及被害人家屬鍾𪸴赴、鍾坤垣、林鍾緣香、鍾貴香、鍾緣嬌 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 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 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尚不穩定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乙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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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