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452號
CTDM,111,交簡,2452,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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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丞謙



施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交易字第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丞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丞謙於民國110年6月4日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路段000號前 路邊停等後,欲起駛並向左迴轉時,適同向有施冠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仁街西往東行駛至此, 江丞謙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施冠廷則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 61.7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江丞謙貿然 起駛,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施冠廷則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2車發生碰撞,致江丞謙因而受有左下肢鈍 挫傷之傷害,施冠廷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丞謙施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考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均應當知所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江丞謙施冠廷均疏未注意,致2車發生碰撞,肇生本 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各自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2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 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各自受有前 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被告2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前開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俱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前述之過失行為, 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受傷程度、被告江 丞謙為肇事主因,被告施冠廷為肇事次因(交易卷第31-32 頁),又被告施冠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日月光公司任 職、月入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江丞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兼職外送 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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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