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71號
CTDM,111,交簡,2371,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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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榮於民國111年1月16日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民族一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之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適洪于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對向慢車道 由北往南直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洪于茹受有左側股 骨幹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眼挫傷、頭部挫傷及撕 裂傷等傷害。嗣陳清榮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 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應可見民族一路南向 北道路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禁止左轉至大中二路等情, 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警卷第 15頁、第39頁),然被吿竟未遵守上開禁止標誌,貿然於該 路口左轉彎,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個人經濟因素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 係於禁止左轉之路段左轉,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單純 疏忽為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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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