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2號
CTDM,110,訴,432,2022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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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被害人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乙○○、甲○○之住、居所;(三)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夫妻,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離異,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乙 ○○離異後,乙○○要求丙○○自系爭房屋遷出,復因雙方就財產 處理及子女照顧問題多所磨擦,丙○○遂於110年10月15日21 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今天半夜我一定會去仁 雄路(圖:火火火)燒房子,我心頭之恨,我跟你們勢不兩立 。」「大(圖:火火)燒大(圖:火火火),哈哈哈(圖:笑臉) 」「(圖:火火)燒(圖:火火)燒(圖:火火火)燒(圖:火火) 燒(圖火)燒死你們」等語予其子甲○○,預告行將放火;復於 110年10月16日1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系爭房屋,其明知該房屋仍供乙○○、甲○○居住, 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著手點燃系爭房屋之鋁製紗窗大門,使其燃 燒後,復騎乘機車離去。嗣因丙○○實施前開行為時,亦同時 按壓門鈴及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乙○○乃下樓查看,因此發 現住宅鋁製大門紗窗燃燒,乃開啟騎樓簡易洗手台之水龍頭 滅火。丙○○騎乘機車離去後,因見系爭房屋1樓燈亮,即再 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系爭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接續上揭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點燃打火機作勢引燃建物大門



內之鞋櫃,惟遭乙○○拉扯制止,始未達燒燬、破壞該房屋之 主要結構而未遂。嗣經乙○○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依法逮 捕丙○○,並扣得上開打火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 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47-49頁),復有火災現場照片及被 告傳送予甲○○之LINE對話截圖相片(警卷第45-55頁、偵卷 第5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頁)可證,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單一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 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 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



放火未遂。經查,被告故意點火燃燒系爭房屋之鋁製紗窗大 門之舉該當「放火行為」此構成要件,而被告之放火行為除 導致該鋁製大門其上之紗窗紗網部分燒燬外,系爭房屋其餘 角落及建築物外觀並無明顯燃燒痕跡,未延燒至該建築物主 體結構等情,有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可 知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 燬,亦即未達使住宅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
(二)被告前述2次放火行為,於密接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出於單一的放火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 從加以割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其與被害人甲○○則為母子,分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上開放火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及甲○○受有精神上不法 侵害,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尚未生該住宅 重要部分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因心情低落,衝 動下為本案放火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2人亦具狀表示 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5 頁),復參酌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



。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達3 年6月,實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低落,率以前 揭放火燒燬前夫住處之方式表示不滿,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 ,撲滅火勢始未延燒系爭房屋,然其行為對他人乃至於社會 之法益已造成相當風險,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另告訴人、被害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 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178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具有 明文。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 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 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惟該案尚未確定,而被告除上開案 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故參酌前揭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因情緒低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認 犯行,已深切自省,且獲致告訴人、被害人諒解如前述,認 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 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三)第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 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 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院參諸乙○○、甲 ○○與被告前於本院成立調解之調解條件第2項約定:相對人 (即被告)同意自調解期日起,不再以言語、書信、簡訊等 通訊軟體對聲請人2人(即乙○○、甲○○)為騷擾,及進入系 爭房屋與聲請人2人嗣後搬遷之住所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即告訴人、甲○○希望避免被告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方式, 本院據此依法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 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及「遠離系爭房屋及告訴人、甲○○嗣後搬 遷之住所」之事項。另被告倘有違反本院所為前開事項之諭 知,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受保護管束 人即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四、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雖據扣案,惟審酌該物 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施前揭放火行為後,原已騎乘機車離 去,然因見系爭房屋1樓燈亮,即再騎乘機車返回系爭房屋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置放於騎樓之堆高機排 檔桿其上之抹布,致使抹布起火燃燒而燒毀,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系爭房屋,且點燃打火 機等語。因認被告就燒燬抹布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侵入系爭房屋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乙○○告訴被告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刑 事陳述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30 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四、再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 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此部分同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307頁)。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罪嫌,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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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