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1號
CTDM,110,訴,401,2022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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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弦



義務辯護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543號、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智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與潘暐孟(業經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潘暐孟於民 國110年6月5日7時36分前某時許,以IPhone 11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 與王楷文聯繫,約定出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2包予王楷文王楷文乃委請友人賴安嘉於 同日7時36分許至7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潘暐孟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由潘暐孟告知賴安嘉轉請王楷文前 往黃智弦當時所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凱麗商旅8 樓803號房進行交易;潘暐孟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 黃智弦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 軟體聯繫,委請黃智弦代為出面交易,俟王楷文於同日7時4 3分許,抵達凱麗商旅803號房後,黃智弦即交付毒品咖啡包 2包予王楷文,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事後再將價 金轉交潘暐孟。嗣因警方對潘暐孟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得知潘暐孟賴安嘉之通話內容,經調閱凱麗商 旅監視器畫面,進而將潘暐孟拘提到案及循線通知王楷文賴安嘉到案說明,復於110年9月14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凱麗商旅803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物品,以及將黃智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智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二 卷第148、21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以及 起訴後本院之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影聲 羈卷二第27至29頁;訴二卷第93、146、222頁),核與同案 被告潘暐孟於警偵訊之供述(見影警一卷第119頁;影偵二 卷318頁)、證人王楷文賴安嘉於警偵訊之證述(見影警二 卷第827至829、890至895頁;影偵一卷第295至296頁;影偵 二卷第121至122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潘暐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影警一卷第238之1頁) 、證人賴安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見影 警二卷第847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422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影警一卷第173、245至249頁) 、凱麗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影警一卷第175至183頁)、 證人王楷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影警二卷第867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1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智弦)(見影警一卷第467至475頁) 在卷可佐;而同案被告潘暐孟為警查獲時,亦經警方扣得聯 絡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潘暐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5日 、同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影警一卷第211



至217、223、403頁;影訴一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受同案被告潘暐孟委託,代為出面交易之毒品咖啡 包2包,其內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無誤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同案被告潘暐孟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每包賺不到100元等 語(見影訴一卷第116頁),足認同案被告潘暐孟主觀上確 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而被 告受同案被告潘暐委託,代為出面與王楷文交易毒品咖啡包 2包,並收取800元價款後,事後將該價款全數交予同案被告 潘暐孟,俾其從中獲利,自應與同案被告潘暐孟同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潘暐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階段之本院羈押訊問,以及起訴後本院之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 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為2包、金額為800元,且係受同案被告潘暐 孟之委託,始代為出面交易,與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情形 ,究屬有別;被告雖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所交



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時間、地點,均由同案被告潘 暐孟聯繫及決定,被告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顯較同案被告 潘暐孟輕微;代為收取之800元價款,事後全數轉交同案被 告潘暐孟,其本身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據同案被告潘暐孟 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影警一卷第119頁;影偵二卷318頁 ),綜合觀察被告本案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本 院認其依前述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須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檢察官主張本案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乃我國法 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罔顧他人健康,販賣毒品咖啡包,俾 同案被告潘暐孟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惟念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訴二卷第247頁),素行良好;於案發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交易金額非 鉅,所收取之價款全數轉交同案被告潘暐孟取得;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配線工作,月薪3、4萬元,為家中經濟來源,與妻小 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影警一卷第437 、438、443頁;影聲羈卷二第31頁;訴二卷第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 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 及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 ,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 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同



案被告潘暐孟聯繫代其出面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影警一卷第438頁;訴二卷第146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 所扣得其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 關(見影警一卷第443頁;訴二卷第146頁),客觀上亦無從證 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相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 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 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 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同案被告潘暐孟為警扣得之IPhone 11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雖係其用以 與王楷文賴安嘉及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惟 被告對該行動電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本次毒品交易 所收取價款,均已交予同案被告潘暐孟,被告本身並無獲取 犯罪所得;況同案被告潘暐孟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犯罪所得, 均經本院在同案被告潘暐孟之判決內諭知沒收或追徵,參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再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或追徵。
(三)又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 被告潘暐孟為警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雖屬違禁 物,惟上開毒品咖啡包均係同案被告潘暐孟自行施用之毒品 ,業據同案被告潘暐孟供述在卷(見影警一卷第103頁),尚 與本案無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IPhone 8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3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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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