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96號
CTDM,110,訴,39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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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盛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
被 告 陳宛欣


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27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裕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第三級毒品(共參佰伍拾包)及編號④至⑮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宛欣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⑬、⑯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孫裕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綽號「睏仔」之人(本名林坤 星,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審結)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孫 裕盛於民國110年1月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9房屋(下稱甲地),再由林坤星交付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1公斤(裝於袋子內,該袋子再裝入附表編號④鋁箔空袋, 該批粉末已用罄,下稱毒品粉末),及由林坤星交付或由孫 裕盛購買附表編號④至⑭所示市售砂糖、哈密瓜粉及分裝毒品 器具,由孫裕盛於同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 ,在甲地以附表編號⑬果汁機、⑭磨豆機將市售砂糖研磨成粉 狀,每包加入砂糖粉3公克、哈密瓜粉3公克、毒品粉末0.3 公克(比例為10比10比1)之重量混合分裝成毒品咖啡包,期 間孫裕盛為求加快分裝速度,遂商請女友陳宛欣以附表編號 ⑬果汁機將市售砂糖研磨,再依上開重量比例將砂糖粉及哈 密瓜粉倒入空袋(尚未加入毒品粉末及封口),之後交由孫



裕盛攜回甲地為後續添加毒品粉末行為,陳宛欣明知孫裕盛 上開分裝後咖啡包會交由他人出售牟利,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3月間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下稱乙地)以上述方式分裝內有 砂糖粉及哈密瓜粉包裝袋約560包,孫裕盛前後分裝含附表 編號①至③在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共3050包,並分批交由林坤星取走約2700包後伺機販售以牟 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得作為證據。另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種類 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視同檢察官送請 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將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 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 茲據該局出具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84095號鑑定書( 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95至196頁)為證,又鳳山分局將編 號④鋁箔空袋1個上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另據該局出具11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00045767號鑑定 書(下稱乙鑑定書,併警卷第171至174頁)為證,依前述說 明,甲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乙 鑑定書係鑑定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所出具之書面意見,均 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所示外,本 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27、288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訴卷第167至186頁頁 ),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又其中編號①送請鑑定,雖 鑑定單位僅從編號①325包咖啡包內隨機抽樣1包鑑定其內成 份,然編號①其餘324包、編號②24包及編號③1包均為相同外 包裝(即白色包裝上有綠色蘋果圖案),且被告孫裕盛供稱 上開350包均係以相同方式分裝,是編號①至③均可推估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警方於附表編號④鋁 箔空袋1個上採得林坤星指紋,有前開甲、乙兩份鑑定書可 佐,復據被告孫裕盛陳宛欣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 。又被告2人警偵全然未提及分裝完成毒品咖啡包有供個人 施用之情,再審酌該批咖啡包數量高達3050包,且業經林坤 星分批拿走約2700包,且被告孫裕盛供稱主觀上知悉林坤星 可能會將拿走之咖啡包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另被告陳宛欣亦 供稱主觀上知悉被告孫裕盛上游可能會將拿走之咖啡包伺機 對外販售牟利(訴卷第224至225頁)等語,憑此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均知悉林坤星有營利之意圖,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係將毒品粉末與哈密瓜粉、砂糖研磨 (第1頁第10行),依起訴書所載文義研磨標的非僅砂糖,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陳宛欣分裝內有砂糖粉及哈密瓜粉包裝袋 之地點在甲地(第1頁第9行),及被告孫裕盛將砂糖、哈密 瓜粉、毒品粉末置入空袋之比例為3比3比1等節(第1頁第11 行),然被告2人警偵均供稱研磨標的僅有砂糖,且被告陳 宛欣分裝地點是在乙地而非甲地,及被告陳宛欣僅將哈密瓜 粉及研磨後砂糖倒入空袋,並無加入毒品粉末等語明確,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所辯不實,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以被告2人供述為據而認定被告陳宛欣分裝地點是在乙地, 及分裝標的僅有哈密瓜粉及研磨後砂糖;又被告孫裕盛警偵 供稱砂糖、哈密瓜粉、毒品粉末置入空袋之重量依序為3公 克、3公克、0.3公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3頁)等語明確 ,依此重量計算比例應為10比10比1,起訴書上開記載容非 精確,遂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三)被告2人所為並不該當製造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等犯行
 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 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 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 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 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 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 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毒品予以稀釋成「微量」毒品成 分,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 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 ,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裕 盛係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研磨後糖粉及哈 密瓜粉倒入空袋混合封口包裝成咖啡包而持有,未將不同種 類毒品混摻,亦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購入之 毒品加以改良、改製或將粉末加工成錠劑,或製成任何新毒 品,亦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所為僅屬單純分裝,無所謂 加工改良或改製可言,難認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應僅屬 「持有」第三級毒品。
 ⒉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2人主觀上雖知悉林坤星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被告孫 裕盛已將分裝完成毒品咖啡包交由林坤星伺機對外銷售,然 林坤星審理時證稱並不知悉為何鳳山分局於甲地所查扣鋁箔 袋子上有伊指紋,否認參與本案(訴卷第291至292頁),是 林坤星有無具體出售對象及銷售行為,綜觀全卷亦無從知悉 ,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孫裕盛林坤星有著手於販賣毒品行 為,自不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容有未洽 ,
(四)被告陳宛欣應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即為幫助犯。查被告陳宛欣孫裕盛係男女朋友並知悉 孫裕盛幫毒品上游以上述方式分裝咖啡包,並有協助孫裕盛乙地以上開方式分裝內有砂糖粉及哈密瓜粉包裝袋,審酌 被告陳宛欣自承去過甲地及其與孫裕盛通聯譯文多次提及「 加工」、「晚上先一半」、「果汁機」、「快500」等節自 明,又被告陳宛欣分裝毒品過程僅係將研磨後砂糖粉及哈密 瓜粉倒入空袋內,並未接觸毒品粉末,業經認定如上,此舉 雖未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客觀上實有助於孫裕盛遂行本件犯行,另本件既未能積極證 明被告陳宛欣果有參與孫裕盛林坤星事前謀議過程,或就 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依前開說明自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陳宛 欣與孫裕盛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裕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與林坤星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裕盛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宛欣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至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 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等罪,尚有未合,已如上述,惟因與本案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另可能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並予以答辯機會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 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2人迭於警偵及歷 次審理均坦認上開犯行在案,應適用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宛欣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減免其刑。被告孫裕盛辯護人雖主張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孫裕盛警詢雖供稱毒品粉末係綽號「睏仔 」之人所提供,伊分裝好之毒品咖啡包業由「睏仔」拿走約 2700包等語,然無法提供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進一步追查 ,且被告孫裕盛雖供稱以Facetime與「睏仔」聯繫,然經鳳 山分局檢視其手機內並無相關聯繫紀錄(訴卷第145頁), 是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鳳山分局係於翔實採 證時於附表編號④鋁箔空袋1個上採得指紋並經鑑定與林坤星 檔存資料相符始查緝其到案,是被告孫裕盛供稱毒品來源係 「睏仔」之人與警方查緝林坤星到案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 述減刑規定不符。
 ⒋準此,被告陳宛欣所涉犯行有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施用毒品將對自身健康及家庭生活造成 嚴重不利影響,且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甚大,被告孫裕盛 竟為了獲取不法利益而協助林坤星分裝毒品後伺機販售,一 旦販出或轉讓給他人施用,所造成之危害難以評估,且分裝 數量高達3050包,實不宜輕縱,被告陳宛欣為協助男友兼獲 取不法利益而為便利被告孫裕盛分裝毒品之行為,容有可議 ,惟分裝數量僅約560包,所生危害較低,且前無前科,素 刑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被告2人自陳學歷、職業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0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宛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277頁),茲念其一時 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兼衡其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本院乃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孫裕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送驗耗損 部分業已滅失遂不宣告沒收),另包裝編號①至③所示毒品包 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亦無必須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而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④ 至⑩、⑬、⑭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孫裕盛自承為其所有供其實施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編號⑪、⑫所示之物則為其所有 供其預備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12至1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宛 欣自承有使用孫裕盛所提供編號⑬果汁機研磨市售砂糖(警 卷第39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 其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 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是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宛欣就本案所為係成立幫助犯,揆諸上開 說明,上開被告孫裕盛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除 編號⑬果汁機被告陳宛欣有使用外)即毋庸在被告陳宛欣罪 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編號⑮所示手機2支,為供被告孫裕盛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編號⑯所示手機1支,為供被告 陳宛欣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自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編號⑰所示之物,無證據佐證與本案有何關 聯遂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孫裕盛雖供稱有收受林坤星所交付之1萬元,然該筆 款項係用於支付房租及購買分裝毒品器具,核其性質非屬分 裝毒品報酬,另被告陳宛欣供稱尚未拿到被告孫裕盛答應支 付之分裝報酬等語明確(訴卷第224至225頁),自未可認定



被告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甲地扣得) 沒收與否之說明 ①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袋(共325包,純度約4%,驗前總淨重約1916.55公克) 1-1至1-3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4包(毛重179公克) 5-3 同上 ③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8.91公克) 10 同上 ④ 鋁箔空袋1個 7-4 被告孫裕盛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⑤ 封口夾1支 2 被告孫裕盛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⑥ 湯匙1支、漏斗1支、紙碗1個 3-1至3-3 同上 ⑦ 白色塑膠湯匙3支、白色研磨碗1個、塑膠杯1個、塑膠布丁杯1個、刷子1支 4-1至4-7 同上 ⑧ 塑膠籃10個、9號夾鏈保鮮袋1包 5-1至5-2 同上 ⑨ 電子磅秤3台、刷子1支、剪刀1支、塑膠攪拌湯匙3支、白色塑膠湯匙1包 6-1至6-7 同上 ⑩ 白色不明粉末1包 7-1 同上 ⑪ 台糖精製特砂(未開封)2包 7-2至7-3 被告孫裕盛所有供其預備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⑫ 鋁箔空袋1袋 8 被告孫裕盛所有供其預備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⑬ 果汁機1台 9 被告孫裕盛所有供其與被告陳宛欣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⑭ 磨豆機1台 13 被告孫裕盛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⑮ 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903506738號SIM卡1張) 1至2(建國二路16號11樓之2住處扣得) 被告孫裕盛所持供其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⑯ 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乙地扣得) 被告陳宛欣所持供其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⑰ 0號夾鏈保鮮袋1包、煙蒂1支、殘渣袋1個、K盤1個 11、12-1、3 至4(建國二 路16號11樓之 2住處扣得) 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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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