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軍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宥余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黃玟珵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7
號、108年度偵字第1287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1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41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建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宥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玟珵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俊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羅建軍(綽號:阿財)與李俊義(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另為免訴,詳下述)於民國10 7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阿
昌)」、車忠達、林晏瑋、劉旻倫(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案 偵查起訴)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提款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其他財物後,由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由李俊義、劉旻倫取得該等交付之物品後 ,分別由:
㈠李俊義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林晏瑋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款地點,由林晏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持用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領得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予羅建軍 向上層轉予「阿昌」,以此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羅建軍駕駛AYY-9387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晏瑋前往附表一編 號2所示提款地點,由林晏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 持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因 而領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 予羅建軍向上層轉予「阿昌」,以此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李俊義(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未據起訴)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旻倫(業經另案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提款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地點,持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領得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及何秀枝所交付之財物均 交付予羅建軍後向上層轉予「阿昌」,以此方式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車忠達(業經另案判決)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地點 ,由車忠達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持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提款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領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予羅建軍後向上層轉 予「阿昌」,以此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蘇承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何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林莊阿 琴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末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羅建軍、李俊義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羅建軍、李俊義與被告羅建軍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下列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68頁、第210頁;追加訴卷第 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㊁109年度訴字第110號部分
證人林晏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羅建軍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羅建軍及其辯護人均 不同意作為證據(訴一卷第16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 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查證人林晏瑋就附表 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該次犯行係由其負責 提領款項(警一卷第11頁),然於審理中並未就此有所說明 並僅概稱:現在問我107年6、7月的事情我已經比較不記得 了,但是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我比較清楚等語(訴三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而有警詢證述較為詳盡,審理中較為簡略 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晏瑋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其筆錄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 部分案情,且林晏瑋於警詢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該其於警詢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 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㊀訊據被告羅建軍、李俊義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訴一卷第166 頁至第16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訴三卷第416頁至第417頁 、第419頁至第42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晏瑋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共犯劉旻倫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車忠 達於偵訊中、證人汪晉毅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警 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85頁;偵一卷第2 5頁至第27頁;追加偵緝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偵五卷第59頁 、第263頁至第271頁;偵三卷第58頁),並據被害人陳黃英妹 、蘇承輝、何秀枝與林莊阿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緝一卷第 93頁至第95頁;警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警三卷第239頁至 第241頁;追加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提領詐騙款項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刑案現場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帶調閱情形紀錄 表(偵四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蘇承輝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P2 49)、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37頁)、告訴人何秀枝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2頁至第245頁)、被害 人陳黃英妹臺灣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訴三卷第292頁至第297頁)、告訴人林莊阿琴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追加警 卷第4頁;追加偵五卷第253頁至第2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108年8月20日警蘭偵字第1080018684號函暨行車紀 錄、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牌照號碼:ANQ-1753) 及提領詐騙款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追加偵五卷第105頁至 第251頁)等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㊁犯罪事實補充更正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共犯林晏瑋實際提領告訴人蘇承輝受騙 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均如該編號所示之事實,業 據林晏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蘇承輝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 與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37頁)、林晏瑋該次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予補充及更正。
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㊀被告羅建軍就上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李俊義就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向被害人陳黃英妹、 蘇承輝、何秀枝與林莊阿琴詐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提款帳戶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分別由共犯林晏瑋、劉旻倫與 車忠達等人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得之密碼,而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接續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㊁被告李俊義、共犯林晏瑋、劉旻倫、車忠達等人,於取得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詐得之財物以及盜領詐 得款項後,均交付予被告羅建軍,復由被告羅建軍將該等犯罪 所得層轉向上交付予「阿昌」,因而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而加以掩飾、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均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㊂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之犯行,分別與如 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建軍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起訴及追加 起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行為均漏未起訴,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 ,併予敘明。
㊃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雖對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依前述其等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 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
㊄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尋求正當途 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分別負責載運車手前往提款與層轉特 定犯罪所得等工作,非但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追查困難,被害人亦難以向詐騙集團上層成員 求償,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等於上開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 重及詐得財物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及迄今 均未賠付被害人等受騙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羅建軍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6 000元、離婚、入監前與4名小孩同助而需負擔4名小孩之生活 費與學費;被告李俊義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刺青師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入監前與太太與3名小 孩同住而需負擔3名小孩之生活費等一切情況(訴三卷第421頁 至第422頁),就被告羅建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刑,就被告李俊義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羅建軍就4次犯行均集中於107 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之間,犯罪過程相似,且罪責內涵之同 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羅建軍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㊅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羅建軍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月薪4萬5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 (訴一卷第168頁;訴三卷第421頁),予以估算後每日之日薪 約為1500元(4萬5000元/30日=1500元),又其4次犯行之犯罪 日期均不相同,除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橫跨2日外,其餘部分之 犯行時間均僅為1日,是應堪認定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4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單日日薪1500元,附表編號2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2日之日薪300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避免 被告羅建軍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次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俊義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2%之事實,業據其 供承在卷(訴三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是其就本案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應為2980元〔(10萬元+4萬9000元)*2%=2980元 〕,而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李俊義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被告羅建軍、李俊義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軍、李俊義均於民國107年6月1日 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因認其等均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未表 明所犯法條,然已於起訴書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羅建軍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即 「老二鐵(綽號阿昌)」所屬詐騙集團),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簡稱:屏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431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簡稱: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 第236、238號等刑事判決,認被告羅建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 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李俊義前於107 年5 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下稱「阿財」)、「百九」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因陳宥余、黃玟珵之 介紹而加入該集團之林晏瑋於107 年月至6月間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經屏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雄高分 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等刑事判決,認被告李俊義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 ,亦有上開判決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被告李俊義前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本案均有因陳宥 余、黃玟珵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之成員林晏瑋(此部分詳 下免訴部分),前案所述綽號「阿財」之人與羅建軍之綽號 相符,堪認被告李俊義前案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本案係屬同 一。
㈢綜上,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被告羅建軍 與起訴被告李俊義此部分均分別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本均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程於民國107年6月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阿昌)」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林晏瑋經由被告陳宥余及被告黃玟珵之招募,自民國107 年6月1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陳宥余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黃玟珵涉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 未表明所犯法條,然已於起訴書表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二、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 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 358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宥余前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林晏 瑋之行為,經屏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認構成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經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撤銷被告陳宥余部分之判決,認被告陳 宥余係以一招募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幫 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被告陳宥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黃玟珵前因公訴意旨所指之招募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林晏 瑋之行為,經屏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431號認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再經雄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撤銷原判決,認被告陳宥余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行論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被告 黃玟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綜上,依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宥余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 黃玟珵涉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應分別為上 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羅建軍、陳宥余、黃玟珵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余於民國107年6月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阿昌)」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被告羅建軍、被告黃玟程、另案共犯林晏瑋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採分工方式 ,由「阿昌」及羅建軍擔任車手頭,陳宥余、黃玟珵負責招 募車手及司機,羅建軍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回 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林晏瑋擔任負責撿包或提領款項之 車手,林晏瑋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扣除車手及司機應分得 部分。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先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接受被 害人存匯款使用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二編號2至 11號、14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11號、14至15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11號、14至15所示陳葦芸、 陳慧珊、施志雄、王張瀚、管晨宇、陳美霞、楊斯羽、阮步 芬、賴云評、劉俊珉、潘泰和、傅港箕行騙,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至11號、14至15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㈡於附表二編號1、12、13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12、13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陳黃英妹、蘇承輝 、何秀枝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陳黃英妹因而匯款至其所 申辦之帳戶內,陳黃英妹、蘇承輝、何秀枝再分別依指示將 附表二編號1、12、13號之其等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放置於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位置。㈢嗣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在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阿昌」再以通 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指示待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 ,李俊義於107年7月2日(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 自用小客車載送林晏瑋前往提款,由林晏瑋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提領時、地,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被告羅建軍、李俊義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 。㈣李俊義於附表二編號13(未據起訴)之時間,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旻倫(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至高雄市 杉林區和氣公園取走贓物並至高雄市杉林區農會提款後,再 由李俊義將提領款項及金飾於高雄市杉林區交付被告羅建軍
(被告羅建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㈤被 告羅建軍於附表二編號2-12、14至15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晏瑋前往提款,由林晏瑋於 附表二編號2-12、14至15所示提領時、地,持用附表二編號 2-12、14至1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2-12、14至15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 項上繳予羅建軍,因認被告陳宥余、黃玟珵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被告羅建軍就附表二編號2至11、編號14至15, 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宥余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宥余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意旨未表明所犯法條,然已於起訴書表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按 ,共犯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 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建軍、陳宥余與黃玟珵涉有此部分犯嫌, 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俊義、林 晏瑋、林長融、汪晉毅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提款機之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與人頭、被害 人帳戶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羅 建軍、陳宥余與黃玟珵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被告羅建軍辯稱:我犯的部分我都有承認,我的犯罪模 式只有其他共犯去撿包裹以後去領錢,領完錢交給我,至於 附表二編號2至11、編號14、編號15的部分,犯罪模式不一 樣,這些都是林晏瑋拿人頭卡去領錢,我沒有載他去領錢, 我只知道好像是「阿昌」叫林晏瑋去幫「阿昌」朋友的領錢 ,這是去林晏瑋去別家公司(詐騙集團)做的等語(訴三卷 第416頁至第417頁;訴一卷第310頁);被告陳宥余辯稱: 我僅承認承認有幫助招募林晏瑋的部分,這部分我在屏東已 經受到懲罰,其他的部分都與我無關等語(訴一卷第186頁 至第190頁;訴三卷第152頁 );被告黃玟珵辯稱:我確實 有介紹林晏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但是我介紹完以後,107 年6月15日之後林晏瑋、汪晉毅、林長融等人就說他們不要 做了,他們之後的事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林晏瑋又回去 做等語(訴三卷第418頁至第419頁),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或 遭詐騙後交付財物與內有存款之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 後李俊義有載送林晏瑋、劉旻倫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1 3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以及林晏瑋有持用附表二編號2、編號 3至編號11、編號14、編號15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持用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業 據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據證人即 被告李俊義、證人劉旻倫、林晏瑋於警詢與偵訊中證述屬實 ,並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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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陳宥余、黃玟珵部分
㊀證人林晏瑋、林長融、汪晉毅之供述固堪認定被告陳宥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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