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號
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中廷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鈜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沛瑪 時尚美醫診所」負責醫師,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0 年6月7日查獲該診所在網站(http://www.facebook.com/f ullness0000000/posts/000000000000000)刊登「減肥筆…… 達到減肥的效果、歐洲合法減肥筆」等內容之醫療廣告,被 告審認上述廣告誇大醫療效能,且未能提具佐證資料證明廣 告內容真實性,有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 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 以110年7月7日府衛醫字第110016351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被告層轉向衛 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7日衛部法字 第111316016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被告提出乙證2適足證明,被告要求陳述意見函係分別節錄5 月4日、6月5日原告兩篇文章中部分用語,不僅斷章取義上 下文,且所提供「陳述意見之法條與裁罰法條亦不相符」顯 然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故系爭裁處書程序並非 適法,原訴願決定未予審酌,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⑴按事前陳述意見係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不應該只 徒具形式,行政機關如果只是「虛晃一招」,行禮如儀般的
單純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不告知受處分人可能涉犯的法 令構成要件及效果,受處分人亦不知,基於不自證己罪權, 其有拒絕配合自證處罰之權利,如此的事前陳述意見權形同 虛設,更非憲法層次「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目的。程序上 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 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 意見」,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唯 有當事人能夠針對「事實意見」及「法律意見」自由決定是 否表達,才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保障。特別是行政程 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通知事實及「法規 依據」),行政機關更不能假藉行政效率之便而規避此程序 上之義務。據此,即使個別行政法規於形式上定有事前陳述 意見之外觀,惟其實質内容或實務操作結果,未足保障憲法 上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實質意義,該法律仍難逃違反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指摘。因而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行政 罰法第42條但書「琳瑯滿目」的例外事由,即均有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之虞,行政機關於適用該等例外事由時,自應秉持 「例外從嚴解釋」之態度,而法院檢驗此等例外事由的實務 操作,更應嚴格以對,以確保人民事前陳述的正當法律程序 不致破壞。」鈞院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通知陳述意見事實僅部分片段摘錄文 字且提供錯誤内容」,致陳述意見人即原告難以針對特定篇 章具體回應,形同未給予原告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 ①本件,依照被告乙證2所提出網頁截圖:
❶「5月4日,…減肥筆是一種皮下注射劑.....達到減肥的效果 。」
❷(2)「6月5日,……歐洲合法減肥筆……」 ②可見被告係變造原告之文句,將不同日期、不同篇幅之文字 變更前後文並除去脈絡,融合成一段文字再命原告陳述意見 ,顯然未依前開鈞院判決意旨,將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 性事實」提出令當事人陳述意見,反而變造文句,使陳述意 見人對於無所適從,再加以裁罰。
③再細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裁處書中所附之6月7日社群 網站截圖,可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早已持有社群網站截圖, 竟於系爭要求陳述意見函文中蓄意隱藏,令原告難以具體陳 述意見,顯然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故系爭裁處書和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要求陳述意見法條與裁罰法條不符」, 已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訴願決定未查, 驟下判斷:
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系爭要求陳述意見函文中指明之陳述意 見法條為「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 號行政命令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不正當方式宣傳』包 含以下各點……㈧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内容為真實之宣傳。」, 故原告僅能從函文中「片段摘錄文字」搭配「醫療法86條第 7款㈧無法證明廣告内容真實」而為陳述意見。而原告已提供 仿單、歐洲藥物管理局許可證等佐證資料以證明善纖達注射 劑確實具有減重效果,且為歐洲藥物管理局許可藥物,堪認 原告之貼文内容為真實。
②詎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嗣後竟自行擴張裁罰範圍,以未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法條即醫療法86條第7款㈤誇大醫療或類似 聳動用語部分,作為裁罰理由(詳系爭裁處書三、㈠4.法令依 據),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影響原告權利甚鉅。 ③況且,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未給予具體事實及所觸犯之全部法 條供原告陳述意見,導致原告陳述意見方向錯誤,實質上形 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已嚴重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程序上顯然有重大違誤,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4條 第1項第2、5款之規定。
⑷綜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身為地方行政機關,竟於「要求陳 述意見函中隱藏附件」、「摘引隱藏附件中所無之字句要求 原告陳述意見」、「再以『要求陳述意見函』中未援引、未令 原告表示意見之法條裁罰原告」,行政程序荒腔走板,難謂 符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訴願決定卻未就「表示 意見」行政程序予以審酌,驟下訴願駁回,故系爭裁處書和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實體事項:
⒈原告社群網站之貼文並無誇大不實,且已充分揭露適應症、 禁忌症與運動飲食之重要性,亦無誇大醫療效能等情,被告 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條要件不合,系爭裁處書和訴願決定應 予撤銷。
⑴按管制醫療廣告與管制藥品廣告相同,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言 論自由,且因醫療廣告具有工作權之屬性,故加以管制亦可 能侵害該工作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所稱「人民 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雖係直接確保傳播媒體之 表現自由,間接亦在保障人民資訊取得自由,是以醫療廣告 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種,而為醫療機構用以宣傳醫療業務, 獲致醫療利益之目的,惟其一併可迅速提供國人正確而充分 之醫療資訊,使民眾得以獲取最新、最有效、最妥當之醫療 機會,並可普遍提昇國人之醫療常識,是若對於醫療廣告之
限制過嚴,甚而進行事前審查管制,實易使國人無法方便親 近醫療新知,亦不免有害人民知的權利(參「我國醫療法醫 療廣告管制範圍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學研究所碩士論 文、陳廷獻著、95年6月、第39頁至第48頁),是立法機關 在立法限制醫療廣告,行政機關在執行該等限制並訂立相關 實施辦法時,更應謹慎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醫療法採取原則允許醫療廣告之立法政策,毋寧係為 了滿足大眾知的權利,提升國民醫療知識,惟若以難澀難懂 之醫療專業用語或是嚴肅刻板之方式呈現,難以引起一般民 眾之興趣進而深入了解醫療資訊,故醫療廣告多採取活潑、 平易近人之方式吸引民眾之目光,惟若使用過度誇飾之用語 ,又有誤導民眾之嫌,立法者於醫療法針對醫療廣告之規範 ,其目的應係欲在兩者之間取得衡平,是以,關於醫療法第 86條第7款『不正當方式』構成要件,應回歸立法者之立法目 的加以解釋,亦即依當時社會大眾之醫療知識而定,視其是 否會被醫療廣告内容所誤導為判斷標準。」鈞院103年度簡 字第149號判決。
⑶再按,「廣告有無誇大不實,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原處分雖 以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意旨為憑,作為本件裁罰依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上 開函釋係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 正當方式為宣傳』,提出若干例示性之詮釋。……主管行政機 關依前開立法意旨,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 』所為例示性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 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在未逾醫療法第86條規範意旨及文義的 前提下,自得予以採用。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解釋 性行政規則,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不受拘 束,自屬當然。」鈞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依原告提出之善纖達注射液中文仿單,其治療適應症記載: 「用於體重控制,做為低熱量飲食及增加體能活動外之輔助 療法」。
⑸再依教育部字典所示,體重控制包含體重增減,則系爭廣告 將減輕體重以減肥稱之,仍屬體重控制範疇,被告既同意仿 單所載善纖達注射液有體重控制效果,則系爭廣告以口語「 減肥」敘述,自屬合法。
⑹且參國内生物醫學2021年第14卷第1期特別專題「腸泌素類似 物在肥胖症的實證醫學及臨床應用」:
①腸泌素類似物用於肥胖症治療之作用機轉: GLP-1RA之一的liraglutide經試驗證明可作用於食慾調節流
程,減少病患進食量,進而減輕體重,且其作用機轉應為直 接作用於下視丘POMC/CART神經元,而非透過加快胃排空或 嗔心/嘔吐等方式達到目的。
②SCALE系列臨床試驗證實liraglutide在肥胖症治療之臨床效 益及安全性:
❶SCALE Maintenance的試驗設計較為特別,試驗對象為隨機分 組前12週内已成功透過低卡飲食減重6%的病患,結果顯示使 用Saxenda不僅能維持這群受試者的減重成果,還能讓他們 再額外減重6.2%,不過停藥後會復胖這點也在預期之中。進 一步分析則發現Saxenda組能維持先前減重成果的比例為81. 4%、復胖超過5%體重的受試者佔不到2%,均顯著優於安慰劑 組,而在原先的6%以外,相較於安慰劑,Saxenda能讓病患 繼續減重達5%或10%的比率都顯著更高,表現著實令人驚豔 。
❷SCALE Obesity and Prediabetes是這系列規模中最大的試驗 ,分別納入有/無糖尿病前期的肥胖患者,給予Saxenda或安 慰劑治療並輔以生活型態調整;受試者近8成為女性、平均B MI約38kg/m²,有糖尿病前期者合併高血壓、血脂異常問題 的比例略高。在治療4週時兩組的差異就已拉開,截至第56 週,Saxenda治療組減少了8.0%的體重,顯著勝於對照組的2 .6%,雖然長期觀察發現用藥第2到3年時治療組的體重稍有 攀升跡象,截至第160週治療結束時Saxenda治療組與對照組 間的差距仍達統計顯著意義,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停止用藥後 12週再追縱時就看得出兩組都有復胖情況,Saxenda組尤其 明顯,彰顯出持續用藥的重要性。
❸由上可知,善纖達注射液(Saxenda)内之成分利拉魯肽(Lirag lutides)可作用於食慾調節流程,適用於有/無糖尿病前期 之肥胖患者時,可減少病患進食量,進而達到減輕體重即減 肥之效果。
⑺再參酌國外針對善纖達成分-利拉魯肽(Liraglutide)所做的 醫療文獻及研究,可知利拉魯狀(Liraglutides)與減肥(wei ght loss)、改善控制血糖、降低心血管風險有關,研究結 果亦指出Liraglutides耐受性良好,可超過2年以上維持體 重減輕,增強腹部内臟脂肪的減少,亦有控制血糖,改善心 血管危險因素,益徵善纖達注射液確實能達到體重減輕,具 有減肥之效果。
⑻況且,原證5、6在國外文獻多使用weight loss來表達實驗中 減輕體重之意。而原告社群網站上使用「減肥」與仿單上「 控制體重」,均表示減輕體重僅係英文翻譯上的用語,並無 誇大不實之處。
⑼惟被告堅持仿單内容一字一句須相符,僅憑中文仿單内容未 見「減肥」二字,並恣意解釋「減輕體重」效能「減肥」兩 者功效顯有差異,毋寧侵及言論自由。
⑽原告於網站貼文内特別揭示正確觀念,即「控制飲食與運動 都是痩身的重要因素」、「吃的健康,均衡飲食」、「參考 國民健康署頒佈之每日飲食指南」,藉此提醒民眾並非施打 善纖達注射液即可達到減肥效果,仍需配合運動與飲食才能 痩的健康。並標註禁忌使用,揭露可能副作用等醫療風險, 確保民眾自醫療廣告中獲取正確醫療資訊。並參酌前揭醫療 廣告審查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眾受誤導」,惟「減肥 與體重控制」涵義上均係針對體重加以控制且為控制往減輕 的方向,一般民眾並無受誤導之嫌,堪認原告之貼文並無誤 導民眾之可能,自非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 」。
⒉被告主張本件減重適應症對象必須限於27kg/m²至30kg/m²或3 0kg/m²以上者,並以此作為裁罰原告之理由,顯然與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内容矛盾。且彰化基督教醫院研究報告指 出,Liraglutide為醫療實務上針對「無法透過飲食與運動 控制體者」之有效性用藥,故被告裁罰原告之主張顯然自相 矛盾且與醫療實務不符。
⑴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 頒佈之「成人健康體位標準」指出:世界衛生組織所頒佈之 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BMI)標準,18歲以上成人B MI值高於24kg/m²即屬於體重過重,而有「健康體重管理」 之必要。
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之主管機關既已認定BMI值高於24kg/m²者 有減肥之必要。則被告以減重對象必須限於27kg/m²至30kg/ m²或30kg/m²以上者,作為裁罰原告理由,顯然已有與主管 機關公告内容自相矛盾在先。
⑶彰化基督教醫院於「淺談減重藥物的選用考量」之藥訊中, 針對減重藥物「利拉魯肽(Liraglutide)」研究著作指出: 多數減重門診對於飲食與運動控制成效不彰病人也會建議使 用利拉魯肽(Liraglutide)減重藥物。故結論上適用利拉魯 肽並不限於身體質量指數介於27kg/m²至30kg/m²或大於30kg /m²以上者。
⑷綜上,依據原告提出之國内外相關醫療文獻、研究,以及上 開藥訊所刊登「淺談減重藥物的選用考量」之著作,在在證 明利拉魯肽確實能達到體重減輕,具有減肥之效果,亦可證 無論患者BMI值為何,縱使其BMI值不符合仿單適應症所標明 之對象,在自行控制體重飲食無效後,仍得經由諮詢醫師專
業評估之後使用,並無全面禁止使用之情形,蓋善纖達注射 液係針對各種程度肥胖者使用,並非指利拉魯肽(Liraglut ide)僅特定BMI值身上才有減重之效果。況縱認有適應症外 使用,被告所提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1年7月26日衛署醫字 第1010265852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比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不禁止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 卻禁止其醫療廣告,淪為「只能做不能說」之自相矛盾處境 ,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不明。且系爭函釋核屬「解釋性行政 規則」,僅能就法律適用之疑義為補充性之解釋,仍應受法 律、法規命令或其他同等位階法源之拘束,不能牴觸其上位 規範而為反於立法意旨之解釋。而系爭函釋允許在符合函釋 揭示之一定條件下,醫療機構得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9年12月24日衛 署醫字第0990214429號及99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180 號函釋】,卻禁止為醫療廣告,顯然無法自醫療法第86條之 文義解釋中得出此意思,故系爭函釋已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規定之範疇,且内容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
⑸再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 旨:「是否構成牴觸醫療法規定,……應以客觀上一般民眾之 角度認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 此一標準觀之,既然利拉魯肽確實能達到減肥效果、且醫療 實務上適用不限於27kg/m²至30kg/m²或大於30kg/m²以上者 ,最重要的是,利拉魯肽為處方箋藥物,需透過醫師診療認 為必要才開立處方箋領藥。因此,並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 防止之民眾誤認、進而錯誤使用藥物之虞,無裁罰原告之必 要。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社群網站貼文該當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 客觀構成要件,惟原告並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罰。
⑴關於「醫療廣告與醫療新知」區分之認定,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並未提供一個具體、合理、客觀且明確之依據,原告係為 推行「醫療新知」而於社群網站上貼文,為求謹慎而查閱相 關函釋、委由律師審查文案、查找醫學期刊援引佐證,原告 已盡力遵從「不誇大不實之要求」,確認符合地方主管單位 之要求,並於臉書貼文中詳細列出禁忌症、副作用,且提醒 受眾運動與飲食之重要性,揭露善纖達產品所有可得知貢訊 ,並轉化為受眾易懂之文字,實難認原告對此有何故意、過 失。
⑵惟因「誇大不實」本身唯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又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相關規範從無明確用語之建議規定,亦未曾援以任何 行政指導程序,縱使原告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已盡力查詢, 且「如貴局認為有此情形,尚請明示,本診所願意配合調整 公告内容之用語」,卻未獲桃園市衛生局具體指導與回應, 令原告無所適從,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對於用語之認定不僅流 於僵化,致原告無法預見其行為具備可罰性,如此即認定原 告有故意過失,亦屬率斷。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書裁罰不當事證明確,該行政 處分與訴願決定應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行政裁罰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事實完整内容」且 所提供「陳述意見之法條與裁罰法條相符」,合於正當法律 程序:
⒈被告所屬衛生局110年6月7日查獲原告診所於社群網站(https ://www.facebook.com/fullness0000000/posts/0000000000 00000)刊登「減肥筆…達到減肥的效果、歐洲合法減肥筆」 等宣傳醫療效能之文字,審視上開廣告内容,認原告診所另 行創造新名稱誇大醫療效能,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案經 被告所屬衛生局110年6月21日函請原告診所,就上開廣告疑 義回復陳述意見,復經原告診所110年6月25日意見陳述書回 復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視意見陳述内容未能提具佐證資料證 明廣告内容真實性,爰被告以110年7月7日府衛醫字第11001 63510號行政裁處書處分原告,檢視上開程序合於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
⒉另系爭網站由原告設置,理應了解其所刊登之内容。被告所 屬衛生局於行政調查程序時已於乙證3函文完整揭示原告診 所刊登之具體廣告文字及相關網站網址,請原告提具佐證資 料回復說明系爭疑義。然原告於乙證5意見陳述書第2頁所提 「來函中『減肥筆/8000/減肥筆是一種皮下注射劑…達成減肥 的效果、歐洲合法減肥筆』經本診所搜尋並未出現於上開頁 面内,故無法實際得知貴局所要求意見之標的為何」云云, 顯為原告未謹慎檢視其診所網站刊登内容。原告指謫被告「 僅摘錄部分字句沒有完整内容且摘錄内容錯誤…桃園市衛生 局早已持有社群網站截圖,但於系爭要求陳述意見函文中, 刻意隱藏附件,令原告無所適從、難以具體陳述意見」等, 其理由不足採。
⒊又被告所屬衛生局110年6月21日函請原告診所,就上開廣告 疑義回復陳述意見,係援引衛生福利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 醫字0000000000號令發布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不正
當方式宣傳」包含以下各點「……㈧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内容為 真實之宣傳。……」之相關規定,然經原告診所回復意見陳述 内容,尚未能提具佐證資料回復說明。據此,綜觀原告診所 未能積極證明系爭廣告内容為真實,而審查前揭廣告内容有 誇大醫療效能為之情事,爰核認被告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 ,業於110年7月7日府衛醫字第1100163510號行政裁處書處 分在案。是以,乙證4函文援引法規與行政裁處書陳述法源 依據相符,亦無違背裁罰意旨。
㈡系爭社群網站廣告内容誇大不實,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 規定:
⒈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且 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 的落差,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條所定之公共利益,醫療 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不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相提並論。醫療法第85條及第 86條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或非醫療機構 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核先敘明。 ⒉系爭廣告内容,經原告診所110年6月25日致被告所屬衛生局 意見陳述書表示,其診所使用藥品「善纖達注射液(Saxendr a solution for injection)」提供系爭廣告之醫療服務, 並刊登上開廣告内容做醫療廣告宣傳。惟該藥品中文仿單載 明治療適應症係「用於體重控制,做為低熱量飲食及增加體 能活動外之輔助療法…以每天3.0mg治療12週後,若病人初始 體重並未減輕至少5%,應停止善纖達治療。」說明該藥品做 為低熱量飲食及增加體能活動外之輔助療法,惟使用該藥品 治療亦可能有體重未減輕之狀況;另該藥品許可證及仿單内 容皆未見「減肥」相關敘述。
⒊見原告於系爭廣告網頁未完整揭露「適用對象為成人病人且 初始身體質量指數(BMI)為>30kg/m²,…,應停止治療」等注 意事項,逕以「減肥筆」對不特定對象為招攬醫療業務之宣 傳,顯未充分告知正確醫療知識,使用過度誇飾之用語,影 響就醫者之嫌。
⒋原告診所另行創造新名稱誇大醫療效能,且未提具佐證資料 證明廣告内容真實性,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爰依 法裁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提「Liraglutide」等相關資料,未能積極證明系爭廣 告為真實:
⒈據系爭廣告使用藥品「善纖達注射液」含「Liraglutide」成 分,原告診所並說明上開成分具「減輕體重」效能。然原告 以「減肥筆」宣傳醫療功效,又逕認其名稱為口語通俗之表
示,惟「減輕體重」效能「減肥」兩者功效顯有差異,原告 亦未能就「減肥」功效提具佐證資料證明其為真實,實有誤 導民眾之嫌。
⒉承上,原告逕以「減肥筆」等過度誇飾之用語,刊登於其診 所社群網站宣傳醫療業務。上開行為核以誇大醫療效能之廣 告宣傳,顯屬不當,不再贅述。
㈣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應不得主張不具備 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免除罪責: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又按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網路 資訊内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 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内容」。另衛生福利部(前行政 院衛生署)98年8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80021541號函釋示略 以:「…診所於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應由其刊播者積極證明 其内容為真實,如無法提供具體事實之佐證資料,得認屬違 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及第86條第7款規定」,核先敘 明。
⒉為提升本市基層醫療機構醫療品質,被告所屬衛生局歷年均 辦理「基層醫療機構督導考核」業務,辦理方式其一係由衛 生局寄送督導自評表請本市診所填報考核相關事項後,由診 所負責醫師確認内容並簽章後回復衛生局。前揭考核内容之 「網際網路資訊考核表」,列有「醫療機構是否確認網路資 訊内容之正確性,未刊登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 實之内容。」一項。110年1月18日有原告診所填報考核事項 ,並有原告簽章紀錄在案。
⒊承上,被告所屬衛生局業經行政輔導請診所確認刊登網路資 訊内容之正確性,然原告診所明知應遵守上開規範,仍於社 群網站刊登違法醫療廣告内容,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0年6 月7日查獲並給手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坦承上開社群 網站由其建置管理,且未能提供證明廣告内容為真實之佐證 資料,違法事實明確。原告復以指謫被告所屬衛生局未曾援 以任何行政指導程序為規避裁罰之理由,尚非屬實。 ⒋綜上,原告診所明知醫療法相關規定,而藉刊登系爭醫療廣 告招攬醫療業務,違犯法規事證明確,不得主張不具備主觀 上之故意、過失免除罪責,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事實完整內容」,所提供陳述意見之法條與裁 罰法條亦不相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系爭醫療廣告,其內容有無誇大不實?或以其他不正當方式 宣傳醫療業務?
五、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0年6月7日查獲原告診所於社群網站(htt ps://www.facebook.com/fullness0000000/posts/00000000 0000000)刊登「減肥筆…達到減肥的效果、歐洲合法減肥筆 」等宣傳醫療效能之文字,認原告診所另行創造新名稱誇大 醫療效能,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被告所屬衛生局乃於11 0年6月21日函請原告診所,就上開廣告疑義回復陳述意見, 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6月21日桃衛醫字第110005359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稽,經原告診所於11 0年6月25日以意見陳述書回復被告所屬衛生局,亦有該意見 陳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可資佐證,觀諸該意 見陳述内容提及「減肥筆」具有「仿單上適應症」與「醫學 期刊」之理論基礎,尚無違反醫療法第86條不得為醫療廣告 之方式、誇大不實之情形,併陳稱就仿單上之資訊充分揭露 ,並無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等語 ,業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
㈡再者,上開網站係由原告設置,理應了解其所刊登之内容, ,且原告於意見陳述書第2頁所提「來函中『減肥筆/8000/減 肥筆是一種皮下注射劑…達成減肥的效果、歐洲合法減肥筆』 經本診所搜尋並未出現於上開頁面内,故無法實際得知貴局 所要求意見之標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 原告應有檢視其診所網站刊登内容,被告尚無原告所稱刻意 隱藏附件,令原告無所適從,難以具體陳述意見之情形,與 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㈢系爭廣告有無誇大不實,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原處分雖以上 述廣告誇大醫療效能,且未能提具佐證資料證明廣告內容真 實性,有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 定,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7 月7日府衛醫字第1100163510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5萬元罰 鍰。原處分以衛生福利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意旨為憑,作為本件裁罰依據(見本院卷第46頁 )。經查。上開函釋係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 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提出若干例示性之詮釋 。函釋內容列舉下列事項:「一、醫療法第一0三條第二項 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 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 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 」、「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
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 」、「最大」…等)。三、標榜生殖器官整形、性功能、性 能力之宣傳。四、標榜成癮藥物治療之宣傳。五、誇大醫療 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 復發、回春…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 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 副作用…等)之宣傳。七、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八、 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九、非用於醫療機構 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 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十、非屬個人親身體驗 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代言或推薦。十一 、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或針 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十二、其他違背醫學倫 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 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之宣傳。」等語。為主管行政 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就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稱「不正當 方式」所為例示性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 訂頒的解釋性行政規則,在未逾醫療法第86條規範意旨及文 義的前提下,自得予以採用。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引用 解釋性行政規則,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不 受拘束,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參照 )。
㈣經查,卷附系爭廣告之內容記載如被告提出之乙證2(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而其中原處分裁罰事實認原告廣告宣稱 :「減肥筆……達到減肥的效果、歐洲合法減肥筆」等字句, 係以不正當方式(另行創造新名稱「減肥筆」誇大醫療效能 ,且未能提具佐證資料證明廣告內容真實性)宣傳醫療業務 ,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 於5月4日之廣告整段文章應為「『減肥筆』是一種皮下注射劑 ,主要成分為Liraglutide,是人體中類升糖素胜肽-1(GLP- 1)的類似物,透過血糖控制,達到抑制食慾,進而減少熱量 攝取,達到減肥效果。」,該篇廣告同時提及「(GLP-1) 為人體能自然生成的腸泌素,即是一種腸道賀爾蒙,……」、 「控制飲食與運動都是瘦身重要因素!!」、「雖然少吃, 但仍要吃得健康,均衡飲食攝取每日所需營養。」、「肥胖 的成因有很多,例如:内分泌失調、吃太多或生病,減肥筆 僅適用於吃太多所造成的肥胖,若是內分泌失調或生病引起 者,則需要先行由醫師治療後再評估喔!」、「禁忌使用: 懷孕、哺乳。準備懷孕須立即停止使用。個人或家族有曱狀 腺惡性腫瘤病史、惡性腫瘤病史、肝腎疾病病患。」、「可
能副作用。本注射劑在發炎性腸道疾病患,可能出現噁心、 腹瀉、嘔吐副作用,還是要在醫生診療與指示下,才能正確 施用。」等詞句,依系爭廣告之前後文綜合整體觀察,不僅 說明減肥筆之成分、作用原理,同時強調飲食與運動重要性 ,復闡明產品適用範圍,以及使用禁忌及副作用,應該都可 以使消費者不至因為醫學專業知識的不足,誤認只要施打減 肥筆而毋庸運動及控制飲食即可達到減肥或控制體重的效果 ,故不能認系爭廣告為誇大。
㈤次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284頁)之善 纖達注射液中文仿單(見訴願卷第116至142頁本院卷第241至 267頁),其治療適應症記載:「用於體重控制,做為低熱量 飲食及增加體能活動外之輔助療法」,而體重控制本即包含 體重增減,則系爭廣告將減輕體重以減肥稱之,尚屬體重控 制範疇。且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國内 生物醫學2021年第14卷第1期特別專題「腸泌素類似物在肥 胖症的實證醫學及臨床應用」(見本院卷第315至330頁)提 及GLP-1RA之一的liraglutide經試驗證明可作用於食慾調節 流程,減少病患進食量,進而減輕體重,且其作用機轉應為 直接作用於下視丘POMC/CART神經元,而非透過加快胃排空 或噁心/嘔吐等方式達到目的。而SCALE Obesity and Pred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