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夙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交易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1年3月31日台財法字第11113909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出售其於106年9月7日買賣取得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189,905,573/6,000,000,000,未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次日起30日内報繳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被告所屬中和 稽徵所110年7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00547039號函 (下稱110年7月8日函)進行調查後,始補申報系爭土地持 分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5,987,210元,課稅所得4,624,7 46 元,並按適用稅率20% 繳納稅額924,949 元及加計利息3 ,340元。嗣經該所依據查得資料,核定成交價額5,987,386 元、課稅所得4,718,651 元及應納稅額943,730元,補徵應 納稅額18,781元,並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擇一從重,按應納稅額處0.4 倍罰鍰377,492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獲追減37,903元(下稱原處 分),惟原告對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猶未甘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6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範圍,相較於原告既有系爭土地持分而言,甚為微小,實際上,究竟承辦代書過戶了哪一部分的土地持分?對原告而言,僅為土地持分移轉之程序,並不清楚移出的土地持分究竟屬於原始既有的部分?或是106年9月取得的部分?原告也因此忽略申報房地合一稅。此可由107年間,原告另兩次移出土地持分而未申報、於110年7月同時補申報之情明暸。倘被告於107年間即通知原告補稅,原告當無發生本件報之可能。被告107年間未曾輔導或通知,直至109 的出售土地持分價值較高時,反而對此裁罰,令人不解!(二)本件被告尚未進行實質「調查」,僅從土地交易資訊中,發 覺原告有「未申報」之情形,而非已經掌握原告有漏稅之情 形,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主動於2日内完成申報、繳 稅,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應有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倘仍一律科以0.4
倍罰鍰,則對原告而言,根本沒有「自新」機會,不符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規範意旨。況且,倘原告於接獲通知後, 拒不繳稅款,而待被告完成相關調查後,所將獲得的罰鍰, 亦同為0.4倍,又如何能稱「0.4倍罰鍰已有考量違章情形」 。足見,此結果與一般被查緝、遲遲不繳稅之人所獲待遇相 同,顯然不符公平原則!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1、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 後取 得之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自行計算交易 所 得或損失,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 30日内填具申報書並完納應納之稅捐,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此一據實 申報之 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催促其申報即已存在;倘未依 規定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另經稽 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 補徵應納 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 之5及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9日以調解移轉及買賣原因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234,182/600,000,另於106年9月7日再以買賣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909/100,000,嗣於109 年12 月28日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持分4,635/100,000,其中持分189 ,905,573/6,000,000,000.於109年12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填報前次移轉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即係交易106年9月7日買賣登記取得 之土地,核屬土地交易所得稅課徵範圍,依所得稅法第14條 之5規定應於109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内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 申報及繳納義務。
3、惟原告未依規定報繳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 所於110年7月8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00547039、110 0547040、1100547042號函進行調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情 形,即函請原告、買受人蘇儀軒及前手黃于珊提示買賣資料 、資金流程、契約書及支票或匯款等收付款憑證等,即已「 知悉」此筆交易未申報事實之存在,僅係就系爭土地持分之 所得 額尚待確認而為調查;原告則於本件調查日(110年7 月8日)後,始於110年7月15日補報系爭土地持分成交價額 5, 987,20元,繳納應納稅額924, 949元及加計利息3,340元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
4、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自105年1月1日施行,至原告109 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已4年有餘,不論是透過各種媒 體報導、政令宣導或專業諮詢等,均不難知悉相關法令規定 ,原告未依規定報繳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被告就所得額 發文進行調查,未另訂補報及補繳日期,於法尚無不合,原 告主張未給自新機會,不符稅捐稽稽徵法第48條之1規範意 旨,容有誤解。
(二)本件按應納稅額裁處0.4倍罰鍰並無違誤 1、原告出售106年9月7日買賣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在 其管領範圍内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其未依規定報繳土地交 易所得稅,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尚難諉以不清楚承辦代書過戶事宜為由而卸免行政處罰之 責。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原告補報及查得相關資料,核定 成交價額5,987,386元、課稅所得4,718,651元及應納稅額94 3,730元,補徵應納稅額18,781元,並衡酌其違章行為係同 時違反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分別裁處 行為罰及漏稅罰;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 重,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3 倍以下)範圍内,參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原應裁處1倍 之罰鍰,審酌原告未依規定報繳房地合一稅係105年1月1日 施行後第1次裁罰,酌減50%,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 清稅款,再酌減20%處罰,即依原裁罰倍數1倍酌減50%再酌 減20%,按應納稅額943,730元處0.4倍罰鍰377,492元,洵已 考量原告是否為初犯、主觀或客觀違章情節,而酌予在法定 倍數範圍 内減輕其罰。原告主張倘若接獲通知拒不缴稅款 ,待完成相關調查後之裁處罰鍰同為0.4倍,難稱「0.4倍罰 鍰已有考量違章情形」等語,顯有誤解。
2、又本件原告雖未對本稅有所爭執,被告基於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併予考量, 查得原告雖於106年8月31日支付150萬元向黃于珊購買取得 系爭土地持分4,909/100,000,惟依渠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2條買賣價款約定「總價150萬元。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 稅及一切稅、費與 代書費用。」因黃于珊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132,285元,係由原告配偶黃達元支付,確屬買賣對價 之一部分,是購買 總價款應為 1,632,285 元(1,500,00 0 + 132,285)。又渠等買賣係屬二親等間財產交易且成交價 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2,235,629元,黃于珊遂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規定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新莊稽徵所申報贈與稅,則 購買總價款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603,344元 (2,235, 629- 1,632,285)核屬贈與,應予列入成本計算,故原始取得成 本為2,235,629元(1,632,285 + 603,344)。另原告於110年 7月15日補申報房地合一稅,因未檢據列報代書費3,000元及 規費436元致初查未予採認,嗣原告於 復查階段已提示地政 規費收據436元,核屬取得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而代書費3 , 000元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爰按本次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比例,重行計算可減除成本為1,443,151元〔(原 始取得成本2,235,629元+印花税2,235元+規費436元)x (1 89,905,573/6,000,000,000)/(4,909/100,000)〕,原核定可 減除成本969,365元,復查決定予以增列473,786元 (1,443 ,151-969,365),重行核算課稅所得4,244,865 元 (5,987,3 86-1,443,151-299,370)及應納稅額848,973元。 3、綜上,本件按復查決定追減後之課稅所得重新計算之應納 稅額848,973元處0.4倍罰鍰339,589元(848,973x0.4),洵 已考量違章情節所為適切裁罰,原處罰鍰377,492元予以追 減37,90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 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個人…自中華民國105 年1月1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執 照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 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一、…二、交易之房屋、土 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 1款第3目規定:「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 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三)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者,稅率為20%。」第14條之5 規定:「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 ,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 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 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 據。」第14條之6規定:「個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稽徵機 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個人未提示原始 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 …個人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 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現行同法第108條之2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 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個人未依本法規定 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財政部108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號令:「稅 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曰之認定 原則……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違章 案件 、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經辦人員於交查簽收後, 應 即進行函查,其調查函應載明具體查核範圍,並以函查曰( 即發文曰)為調查基準日。」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 第3項部分):「三、漏稅額超過新臺幣20萬元者,處所漏 稅 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一點至第三點處罰案件,於10 5 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一點至第三點規定之倍 數酌減50%處罰。六、依前五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五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與心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心毅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合建分售方式提供系爭 土地持分234,182/600,000予心毅公司興建房屋(見原處分 卷第151-147頁),105年5月房屋興建完成,另於106年9 月 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黃于珊(原告之姊,亦與心毅公司 合建分售)之系爭土地持分4,909/100,000 (詳原處分卷第 111 頁)。嗣原告與心毅公司以總價款1,370 萬元共同出售 系爭土地持分4,635/100,000 及其地上建物(土地及建物價 款分別為總價64% 及36% )予蘇儀軒(見原處分卷第142-13 9 頁),並於109 年12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 分卷第115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89,905,573/6,000,000, 000係106年9月7日登記取得(見原處分卷第138頁),核屬 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規定於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内報繳土地交易所得稅, 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110年7月8日進行調查後(見原處 分卷第134頁),原告於110年7月15日補申報成交價額5,987 ,210元,課稅所得4,624,746 元,並按適用稅率20% 繳納應 納稅額924,949 元及加計利息3,340 元(見原處分卷第155- 15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並有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各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89,905,573/6,000, 000,000係106年9月7日登記取得,核屬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 ,惟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 規定於109 年12月28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30日内報繳土地交易所得稅, 而係遲至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於110年7月8日進行調查後, 原告始於110年7月15日補申報成交價額及繳納應納稅額等情 。足見,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4 條之5規定之違章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並不清楚移出的土地持分究竟屬於原始既 有的部分?或是106年9月取得的部分?因此忽略申報房地合 一稅;本件被告尚未進行實質調查,僅係發現原告疑似未申 報,發出通知當時,根本未掌握原告之房地交易資料,而原 告接到通知後,立即主動補申報、補稅,依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 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無視原告主動申報、補繳之行為,逕 予0.4倍之罰鍰,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惟查: 1、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施行,個人如在105年1月1日以 後取得並交易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或損失,並於交易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倘未依規定辦理申 報,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 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前揭所 得稅法第14條之5及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甚明。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 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 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又按財政部108 年7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 則」(下稱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一、…八、其他列選案 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 )經辦人員於交查簽收後,應即進行函查,其調查函應載明 具體查核範圍,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進 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上揭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就所屬下 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規定之適用,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之闡釋原則規定, 且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於本件自得適用。 3、本件依據卷附之109年11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即已顯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89,905,573/6,000,00 0,000 係於106年9月7日登記取得(見原處分卷第138 頁) 。足見,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之上開持分出售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可以知悉其所出售移出的土地 持分何部分係屬於原始既有的部分,何部分係屬於106年9月 取得。故原告主張:其不知道出售移出的土地持分,究竟屬 於其原始既有的部分,或是106年9月取得的部分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報繳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於110年7月8日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100547039號 函(下稱系爭調查函,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134頁)之說明 三略以:「台端(指原告)於106 年9 月間向黃于珊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復於109 年12月出售予蘇儀 軒君,請提供買入(賣出)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及支票或 匯款等收付款憑證及相關費用等資料供核。」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34 頁),開始進行調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 依上開系爭調查函之內容,可知被告應已「知悉」原告與蘇 儀軒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交易未申報事實之存在, 僅係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所得額尚待確認而為調查。 足見,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於110年7月8日對原告寄發系爭調 查函而開始進行調查日之後,始於110年7月15日補報系爭土 地持分成交價額5,987,210元,繳納稅額924,949元及加計利 息3,340元等情,是核諸前揭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本件被 告既已於110年7月8日寄發系爭調查函予原告,則系爭調查 函之寄發日即係被告已進行調查之日,是原告於函查日即11 0年7月15日系爭調查函寄發日之後始補報及補繳稅,顯已不 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規之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 故原告主張: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 罰規定之適用等語,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不足採信。
5、又觀諸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93號判決判決 第26頁略以:「在稽徵實務上,前開法律解釋之標準確實不 斷游移,朝有利於漏稅者之方向移動。但該條款規定之規範 意旨仍然很清楚,只要漏稅實已被稅捐機關知悉,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稅捐機關就已掌握漏稅事實之案件 ,仍設立補報及補繳日期者,僅能從『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有利人民』之角度,承認其在個案中之規制效力。」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206頁)。足見,上開判決意旨僅係說明就稅 捐機關已掌握漏稅事實之案件,仍設立補報及補繳日期者, 僅能從「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有利人民」之角度,承認 其在個案中之規制效力,但因法律並未明文規定稅捐機關就 已掌握漏稅事實之案件,仍須設立補報及補繳日期,因此, 不能認為稅捐機關未給予補報及補繳日期者,即屬違法。再 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係自105年1月1日施行,至原 告於109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土地時已4年有餘,不論是透過 各種媒體報導、政令宣導或專業諮詢等,均不難知悉相關法 令規定,原告未依規定報繳系爭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被告就 所得額發文進行調查,未另訂補報及補繳日期,於法尚無不 合。況且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28日即已出售系爭土地, 惟卻遲至110年7月15日始補報及補繳稅,已較法定應申報日 期延遲近半年之久,且係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申報之違章行為之後,始進行補報及補繳稅,是顯難認稅捐 稽徵機關有再給予原告另訂補報及補繳日期之必要。故原告 主張:未給自新機會,不符稅捐稽稽徵法第48條之1規範意 旨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6、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判字第1392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被裁處0.4倍之罰 鍰,與一般被查緝、遲遲不繳稅之人所獲待遇相同,顯然不 符公平原則云云。惟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之違法 平等,顯非屬憲法之平等原則,即非屬法律所應保護之平等 權益。況且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陳稱:「原告如故不配 合調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46條,仍可另外處罰,也不會給 予20%的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見,本件 原告納稅義務人若不配合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且遲不繳稅, 則將會另受處罰,且亦不會再給予20%的減免。故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取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收入, 係在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原告未依所得稅法
第4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5規定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稅 申報,核有過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原告補報及查得相 關資料,核定交易成交價額5,987,386元,應納稅額943,730 元,核算補徵稅額18,781元,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應按所得 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行為罰)及第3項(漏稅罰)規定論罰, 擇一從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於法定裁罰 倍數(3倍以下)範圍內,參據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 項部分),以本件原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因屬於105年 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酌減50%,復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繳稅款,再酌減20%處罰,按所漏稅額943,730元處以0.4 倍之罰鍰377,492元〔943,730元×1倍×(1-50%)×(1-20%)〕; 嗣復查決定,被告以系爭土地持分依追減後之課稅所得重新 計算應納稅額為848,973元,並以原處分變更核處罰鍰為339 ,589元〔848,973元×1倍×(1-50%)×(1-20%)〕,即追減罰鍰37 ,903元;經核係已考量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罰,洵屬適法 允當。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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