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5號
11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富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NE500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1NE50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4 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1NE500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 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認為我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黃燈時我 的機車後輪已經過停止線了。我當時狀況是看到黃燈,我沒 有緊急煞車,我是往前騎車,我加速前進後,接著就是南華 街的車子起步,員警才從我後面把我攔下來,員警當時是在 南華街,我後面沒有車子。且只有證人的證詞,證據不充足 ,人總是會有誤判的時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 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 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 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 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 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 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 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 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9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劉順賢於111年3月20日14時 至16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時,行經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 ,在南華街口停等綠燈時,見一普重機車F5S-387號(車主: 吳富誠)駕駛闖紅燈行駛復興路與南華街口的十字路口號誌
,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職依規定將該駕駛攔停並製單舉發( 單號:D1NE50068)。於111年5月19日申訴人吳富誠提起申訴 ,職依違規事項,以繳交兩份職務報告表示上述違規之所普 重機駕駛以違規闖紅燈屬實,因申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提出 申訴,職馬上調閱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南華街口路口監視 器,監視器畫面已洗掉(路口監視器只保留一個月),現場密 錄器因時間已久,無發提供現場畫面…」。
㈢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 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 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 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 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 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 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 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 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 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 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 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 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 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 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 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 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 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 、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 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 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 以攔查舉發違規,洵屬有據。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 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 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 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 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 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 得予以酌適用。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舉 發員警當場攔停並予以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違規地點 照片、違規示意圖、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 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駕照資料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57頁)。
㈢又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 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經在該路口他側道路駕車刻正停 等紅燈之舉發員警親眼所見,乃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之過程 ,業由舉發員警劉順賢提出員警職務報告說明甚詳。復據證 人即舉發員警劉順賢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看到系爭機車 過停止線時已經是紅燈了。攔下原告時,我有明確跟原告說 是闖紅燈違規,當時觀察位置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視線。系 爭機車前面的車子應該也是闖紅燈,因為兩車是前後一起走 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與其職務報告之 內容亦無齟齬。且按員警當場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 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 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 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 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 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 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 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而兩造對卷附違規地點照片 、違規示意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頁), 復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任系爭 十字路口僅二時相交互運作,號誌運作模式單純,駕車執行 違規取締勤務之員警應更較一般人為專注,對於系爭路口之 號誌運作以及違規車輛之判斷,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此外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 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 ,舉發員警具結證稱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壓越停止線闖紅燈之情事乙節 ,應屬實在。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 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 悉,故本件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面對圓形紅燈 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闖紅燈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6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83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 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6元,是原告應給付 被告訴訟費用為53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