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12號
TYDA,111,交,212,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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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新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號及111年5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
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 Z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111年5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 C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 )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2段(右轉民生路口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採證後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月22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3 月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網路方式陳述意見, 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均送達予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 告則於審理中刪除B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因需右轉駛入民生路,但 因路況不熟,視線上未注意到後方來車,並無意逼迫讓道造 成危險,並無違規意圖。且本件情輕法重,車輛也為公司車 ,開車駕駛自非車主,如遭吊扣牌照無法用車,會造成公司 營業上重大損失,懇請減輕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 、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 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 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 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 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8204號函略 以:「…旨案經查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 檢視舉證影片,自小客BNU-2899號車於111年1月17日11時13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右轉民生路口前,約在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前方,影片時間11時13分15秒至 17許見自小客BNU-2899號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切入,迫使檢 舉人車輛讓道,故該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情形,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3款規定舉發…」。依 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CZ0000000任意以迫近迫使他 車讓道(後))時間2022/01/17 11:13:05至11:13:17時, 系爭車輛連續切換兩車道,而於影片(檔名:CZ0000000任意 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前))時間2022/01/17 11:13:16至11 :13:19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即強行右轉,以迫近之方式使 原車道之車輛讓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道交條例第43第1項 、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 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 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 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 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 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 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 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 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 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



件免罰之理由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 度交字第255號)。是以,本件原告即汽車所有人應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對於汽車之使用者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法定管理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 ,始得主張免責。
㈣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造成營運損失云云,然裁決機關 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 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營業損失情事而得 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 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 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 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情,該當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爭點: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之處罰態樣? ㈡本件違規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 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 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 第2 、3 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 4 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 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 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 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 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 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 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 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 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4款均係處罰「 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CZ0000000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前).mov:影像為騎乘機 車之檢舉人安裝於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車前畫面,日期為『2 022/01/17』,當時路況與天候均良好,檢舉人機車直行於一 般道路之外側車道。於『11:13:13』即影片時間13秒時,畫 面左側中線車道出現一部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車道線處出現超越檢舉人機車不到半個車身。於『11:13:1 6』時,系爭車輛突然以與檢舉人機車不足一公尺之距離變換 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並持續駛往外側行駛,迫近檢舉人機車, 檢舉人機車只能緊急煞車減速及長鳴喇叭,並往路邊閃避。 於『11:13:18』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BNU-2899」 號。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持續往右側分岔路口駛去,此 時二車距離仍不到一公尺。
⒉CZ0000000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後).mov:影像為騎乘機 車之檢舉人安裝於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車後畫面,日期為『2 022/01/17』,當時路況與天候均良好,檢舉人機車直行於一 般道路之外側車道。於『11:13:03』時,可見系爭車輛在外 側車道持續加速超越中線車道之車輛。於『11:13:08』時, 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同時可見檢舉人機車與後方次一 機車約有15公尺左右(1.5組車道線)之距離。於『11:13: 17』時,系爭車輛突然進入外側車道並持續迫近檢舉人機車 ,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貼近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相距不到半公尺,檢舉人機車長鳴喇叭,並往路邊閃避,此 時檢舉人機車與後方次一機車約有25公尺(2.5組車道線) 之距離。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參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收受 上開勘驗筆錄,惟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 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視同不爭執。 ㈣據上開勘驗結果所呈,足見檢舉人機車因受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迫近並無故驟然減速之逼迫,而不得不緊急煞車閃避,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情節已屬明確。原告雖主張並無逼車之故意,然依勘驗影像 所見,當時路況良好,檢舉人車輛亦維持在外側車道直行。 而系爭車輛係在檢舉人機車左後方約2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沿



途加速並接連變換車道及超車,此亦有檢舉影像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據此可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變 換車道前,即應已觀察到在外側車道直行之檢舉人機車,卻 仍以任意迫近之方式逼迫他車讓道,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交 通事故,其無視其他車輛之路權與安全,僅為達成自身交通 目的之逼車迫讓違規意圖甚明,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再者,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並非原告,對原告裁罰 亦將影響營運等語。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 7條之2 第1 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據此可知,逕行舉 發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如汽車所有人接獲逕行舉發 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時,如認應歸責於他人者,即應依指定之 應到案日期與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並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歸 責。若逾期辦理或未提出充足之證明文件者,處罰機關仍應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處分人進行裁罰。
㈥蓋上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 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 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 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 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 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 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 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 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 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 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 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 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



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 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交條 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 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 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 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即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 而實際系爭車輛駕駛人若為他人,即可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舉發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之人。蓋系爭舉發單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說明略以「被通 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見本 院卷第53頁)。但原告未曾依說明與相關規定辦理歸責,未 於指定期限前向被告陳報足資辨識、通知實際駕駛人之證明 文件,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㈧末以,系爭車輛違規情形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而被告所為 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 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又查道交條例 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 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 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 之公共利益。是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 吊扣汽車牌照,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誤引用第24條)、第 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經核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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