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89號
TYDA,111,交,18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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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李賢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F002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 TF002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13日5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時,因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 停止線,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 陵派出所員警予以盤查,又因盤查過程中員警察覺原告身染 酒氣,乃現場予以實施酒測,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 41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 .55(未含))」之違規行為,並致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掌電 字第D1TF00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違規後2日即111年4月15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 至林子芸名下,林子芸亦於過戶之日申請換發系爭車輛之號 牌為BRD-5299號。被告則於111年5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AUK-3997號之汽車牌照2 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將原處分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 原處分,於111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



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子已賣出,過戶給第三人,無從被扣車牌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三以上。」。
㈡原告不爭執酒駕部分,惟主張車輛已賣出、過戶給第三人之 部分,本件原告雖於111年4月15日經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完畢 固然屬實,惟原告確實駕駛該車輛於111年4月13日有「汽機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則按本件違規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應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6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24個 月」。 再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 、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核其立 法精神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 、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 之執行。是原告確實駕駛該車輛於111年4月13日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本處據以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不當。系爭車輛因有「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於其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 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察 覺其身染酒氣,乃施以酒測並查獲其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並不否認爭執,亦有舉發 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酒測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 證書、原告駕照資料、車主歷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9至4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 以:「影像為員警值勤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04/13』, 當時為深夜,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道路巡邏。於『04:58:0 5』時,員警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乃予攔查。駕駛 人自承為甲○○,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原告亦坦承有喝幾瓶 啤酒。員警拿持簡易酒精反應測試器命原告吹氣,測試器亦 發出閃光紅燈,員警乃要求再做正式酒測,並以無線電呼叫 其他警力攜帶酒測器到場支援。員警詢問原告結束飲酒有無 超過15分鐘,原告表示沒有,員警表示待會會先給予漱口。 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到場後,即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並 提示全新吹嘴供原告確認後,安裝上酒測器並命原告吹氣, 於『05:08:54』時完成吹測。於『05:09:06』時,員警宣讀 酒測數值為0.41,涉嫌公共危險罪,並告知權利事項。」, 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可佐,足信其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㈢承上,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後,因違規時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亦有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即應受吊扣牌照24個月之 處分。但系爭車輛之號牌已於裁決前之111年4月15日辦理過 戶登記予林子芸,並於過戶之日以車牌遺損為由,將系爭車 輛之號牌更換為BRD-5299號,此有變更歷史查詢記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則系爭車輛既於起訴前已非原 告所有,原處分是否撤銷對原告已無實益,且系爭車輛原領



有使用之AUK-3997號牌照業經辦理變更換發,即無從執行吊 扣「AUK-3997」號牌之處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屬無訴之利益,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規定,自應駁回起訴。
㈣又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 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 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復按111 年 1月2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 、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其修正理由略以「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為肇事之行為定有 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 ,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 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 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 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 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記錄,委員江啟臣等22人修正提案理 由參照)。是縱原告於發生本件酒駕違規後,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子芸名下,再經林子芸辦理 變更號牌,被告現已無從吊扣原系爭車輛「AUK-3997」之號 牌如上所述;惟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與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被告仍得另查明現任之系爭車 輛所有人為何,並以之為裁處對象,針對系爭車輛之新領牌 照再依上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以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 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 行,以落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阻絕酒駕違規行為人 之僥倖心態以達遏止酒駕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至於 原告與訴外人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應另 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之適 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情事明確,本應負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責任。惟原告已將系爭車輛移轉 登記予他人並換發號牌,是原處分之處罰內容對原告而言並 無實益,原始號牌亦無從執行,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形,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對於換發 號牌之系爭車輛,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2項及第35 條第9項規定意旨,再對現任系爭車輛所有人另為適法之裁 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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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