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12號
TYDA,110,簡,11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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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城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孟遑律師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陳文瑞 住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筱玲 住○○市○○區○○路000號
賴采辰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而為行政訴訟法 第18條規定於管轄時所得準用。查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返還 重複或已逾時效之罰鍰、稅金之不當得利,皆係因被告等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因該執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據而作成,而屬事實 上及法律上有同一原因之情形;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部分,屬本院管轄範圍;再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均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為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據上可認, 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 上有同一之原因,自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 特別限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 定之適用,是本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8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應給付原告47,006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111年6月23日行政訴訟變更追加聲明狀 ,追加及變更被告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 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則變更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73,181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20,933元,及 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26,084元,及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於111年8月16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續 )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 原告73,18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 告19,2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26 ,0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於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另金額減縮部分,核 屬聲明之減縮,尚非訴之變更,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黃國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已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註 銷)、DL-3057及KH-0605自用小客車等3輛車,積欠汽車燃 料使用費、牌照稅、違反公路法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罰鍰等 ,經桃園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原告先收受發文日期:10



4年2月5日,發文字號:桃執己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桃園 分署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服務於第三人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原告分 別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1月止,每月勞務報酬遭強制執行 繳納上開罰鍰等,總計繳納金額為131,680元。 ㈡原告再於104年7月13日收受發文日期:104年7月13日,發文 字號:桃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31404號桃園分署執行命令, 告知原告已將上揭繳納金額131,680元交付移送機關即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故前揭桃園分署103 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清償完竣,故該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上揭桃園分署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既 已因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107年1月23日起已中斷之時 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等僅得向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23日後 所生或尚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相關規費或罰鍰等。又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已於106年4月5日註銷,故107 年1月23日以後自毋庸再繳納該車之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等 ,且於辦理註銷車籍同時亦已繳清相關規費。再原告雖就前 開所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DL-3057及KH-0605自用小客 車等3輛車有因違規罰鍰尚未繳納等情,但原告最後一次遭 違規開罰已早於101年間,距今已逾9年(顯然已逾5年公法 上請求權之時效)。嗣後,原告向桃園分署調閱繳款金額查 詢資料,發現被告自107年1月23日以後仍持續遭強制扣繳總 計金額達126,187元,除被告持已遭撤銷之執行命令強制扣 繳原告薪資已明顯違法外;甚至於繳款明細上有107-109年 度執行案件,及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費用等執 行案件(已於106年註銷車籍時已結清相關費用),原告遂 於110年12月15日(法院收狀日),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 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 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及 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類推該民法規定之結果,需具備 以下四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致他方 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



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揭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 命 令自107年1月23日起因遭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等不得再據 此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增明公司之債權;甚 至就繳款金額明細中,亦有已罹於5年時效(107-109年執行 案件,扣除109罰執147542號109罰執203688號,新增罰單總 計繳納金額6,000元)及重複執行(3U-2529自用小客車已於 106年4月5日註銷車籍並結清相關費用)之案件,惟原告仍 自107年3月30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持續強制繳款120,187元 (扣除原告新增罰單6,000元),前開繳款金額顯然無法律 上原因致被告等二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公 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二人請求返還之。 ㈡關於原提證物7,入帳日:0000000,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費執),繳納金額1,000元及653元部分,經比對證物 16下方表格第8列移送發文日期及裁決/處分確定日,上開2 筆金額均未逾5年,原告不爭執,並於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扣 除,故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如上。另依據原提證物7:桃 園分署繳款金額查詢影本上所載入帳日、執行案號年度及管 理代號;比對證物11:原告違規明細上所載應到案日及強執 狀態執行中日期;比對證物16:監理機關所提出之原告強制 執行案件明細表上所載移送發文日期及裁決/處分確定日, 並提出證物12:車號000-000燃料費收據影本及證物13:違 反強制險案件查詢,將證物7:法務部桃園分署繳款金額查 詢影本就各筆繳納金額有重複繳納、逾十年及至少逾五年以 上請求權時效者整理製作詳如附表代號、移送機關、入帳日 、金額、應到案日及原告主張欄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73,181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給付原告19,28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應給付原告26,0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
 ⒈按法務部10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15389號函略以:「…按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 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 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準此,行政 執行案件於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而行政執行處已開始執行 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間為10年…」;復 按法務部102年9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函略以:「… 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者,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 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年1月1日改制前之行 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經核發 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本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參照)。行 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 送行政執行…」;末按法務部103年9月1日法律字第10303510 020號函略以:「…行政罰鍰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成受 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確認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 推適用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 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 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條)重行起算…」 。綜上所述,行政執行案件於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而行政 執行處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者,得繼續執行,最長之執行期 間為10年,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因有交通違規而未依限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違規 當時裁罰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及本處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於96年起陸續逕行裁決,相 關裁決書亦於96年起陸續送達原告(處分確定日),而原告 未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聲 明異議(行政訴訟)或繳納罰鍰結案,故於98年起陸續移送強 制執行(符合處分確定日起5年內移送執行規定),而該公 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 ,重行起算其時效。又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經行政執行署 核發執行憑證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則執行機關(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與當時裁罰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及本處,依上開規 定及實務見解,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 終止,本件應於執行有效期間屆滿後重新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是以,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及本處於法定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並依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交通違規罰鍰 債權金額,應無違誤(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 字第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 。
 ⒊另原告主張依桃園分署104年7月13日桃執己104年牌稅執字第 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3年汽 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清償完竣,應予撤銷一節,惟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7月13日桃執己104年牌稅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係因併入其他機關債權人故重新 計算債權金額,且於執行命令文中亦敘明接續103年汽費執 字第8830號扣薪命令執行,故並無原告所主張應予撤銷之情 形。
 ⒋再者,桃園分署107年1月23日桃執己103年汽費執字第000000 0號執行命令所謂:「撤銷前於106年7月28日桃執己103年汽 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改依本執行命令辦理解繳款 項事宜」,係指執行命令之轉換,並無原告所稱以撤銷之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違法之情狀。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 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 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 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 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 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 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 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 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因此 ,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 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據此,則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不服,固可提起撤銷訴訟,但以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



規定為聲明異議程序為其合法起訴之前提要件。惟依原告答 辯狀所述,原告於收受相關執行命令後應皆未向執行機關聲 明異議。
 ⒌本件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有關的違規有兩筆,一筆是無照 駕駛(當場攔停,Z00000000),一筆是未定期檢驗(逕行舉 發,529F30300),未定期檢驗(529F30300)的罰鍰,原告於 106年4月5日註銷號牌時已於窗口繳清結案,未再為強制執 行;而無照駕駛違規(Z00000000),處罰對象是駕駛人,違 規是記在駕駛人身上,和車輛無關,該車牌註銷與否,不影 響在駕駛人身上違規,即車牌註銷時只會請車主繳清該車牌 下所記載之違規罰單,記在駕駛人身上的違規罰單,與該車 牌得否註銷無關。另依照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違 規時間係104年9月13日,明顯早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註 銷日(106年4月5日),原告未於期限内缴納罰鍰,被告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執行命令收取 原告交通違規罰鍰債權金額,於法有據,無公法上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部分 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3項:「第一項受交 通部委任或委託之機關,得再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公路法第75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 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 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 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前項汽車所有人 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 保義務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内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同條第3項:「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 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



開始調查程序。」、第9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 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内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内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 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⒉次按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法務部104 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釋參照)。復按行政執 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内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 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内,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101 年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函參照)。 ⒊本案原告因積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05年全期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45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105年12月7日以雙掛號付 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 繳納,桃園監理站乃依法於106年4月5日移送至桃園分署執 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6年1月6日,執行屆滿日為116年 1月5日;D4RA40A31及DB6516I69號強制險違規2件各3,000元 ,違規日分別為108年6月17日及108年7月4日,桃園監理站 分別於108年10月24日及108年10月31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 決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 理站依法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及109年3月13日移送至桃園分 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分別為108年11月24日及108年12 月1日,執行屆滿日分別為118年11月23日及118年11月30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97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付郵 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 納,桃園監理站依法於98年5月27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 行,後又於106年5月17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 裁定確定日為97年11月27日,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於執行屆滿日(107年11月26日)屆滿前已申請行政執行 事件視為不逾期;97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0元,桃



監理站遂於98年5月25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處分書於原告 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 於98年9月2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3年2月1 0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98年6月 24日,執行屆滿日為108年6月23日;98年全期汽(機)車燃 料使用費4,800元,桃園監理站分別於98年10月28日(催繳 文號98字第000000000號、催繳金額1,653元)及100年11月1 4日(催繳文4,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97年10月28日以雙掛 號98字第000000000號,催繳金額3,147元)以雙掛號付郵寄 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 間内繳 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分別於99年5月12日、101年4月30日 第1次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2年 12月30日、108年3月 2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 、裁定確定日分別為98年11月27日、100年12月14日,執行 屆滿日分別為108年11月26日、110年12月13日;98年違反公 路法第75條罰鍰1,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99年5月31日以雙 掛號付郵寄送處分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 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於99年9月24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 分署執行,後又於108年8月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 處分、裁定確定日為99年6月30日,執行屆滿日為109年6月2 9日;99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桃園監理站 分別於99年10月27日(催繳文號99字第000000000號、催繳 金額2,773元)及100年11月14日(催繳文號99字第00000000 0號、催繳金額2,027元)以雙掛號付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 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 法分別於100年3月25日、101年5月25日第1次移送至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7年7月11日、108年3月 2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分別為99 年11月26日、100年12月14日,執行屆滿日分別為109年11月 25日、110年12月13日;99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800元 ,桃園監理站遂於100年5月30日以雙掛號 付郵寄送處分書 於原告戶籍地,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爰 依法於100年9月30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8 年9月25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 00年6月29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6月28日;100年汽(機) 車燃料使用費(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4日)853元,桃園 監理站遂於100年11月14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 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 法於101年6月13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8年 3月2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



年12月14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12月13日;100年違反公路 法第75條罰鍰1,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101年6月12日以雙 掛號付郵寄送處分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 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法於101年9月4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 署執行,後又於108年10月17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 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1年7月12日,執行屆滿日為111年7月 11日;DB2676G07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10月13日, 桃園監理站於100年8月16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 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 監理站依法 於103年6月20日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 100年9月16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9月15日;DB2573A64號 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9月30日,桃園監理站於100年8 月7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 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理站依法於103年6月20日移送至 桃園分署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9月7日,執行屆 滿日為110年9月6日;DB2565B39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 年11月25日,桃園監理站於100年8月16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 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 監理站爰依法於103年6月20日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處分、 裁定確定日為100年9月16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9月15日; C09477I99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3月4日,桃園監理 站於100年1月31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地, 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3月2日,執行屆滿日為110年3月1 日;DB2374J98號強制險違規,違規日為99年7月28日,桃園 監理站於100年6月29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裁決書於原告戶籍 地,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0年7月29日,執行屆滿日為110 年7月28日,以上強制險違規5件各1萬元。DL-3057號車101 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101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4日)5, 219元,桃園監理站分別於101年10月26日(催繳文號101字 第A00000000號、催繳金額3,107元)及102年3月18日(催繳 文號101字第A00000000號、催繳金額2,112元)以雙掛號付 郵寄送催繳通知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 繳納,桃園監理站爰依法分別於102年4月16日、102年7月15 日第1次移送至桃園分署執行,後又於108年10月18日、109 年5月22日以債權憑證再次移送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分 別為101年11月25日、102年4月17日,執行屆滿日分別為111 年11月24日、112年4月16日;101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1 ,800元,桃園監理站遂於102年10月1日以雙掛號付郵寄送處 分書於原告戶籍地,惟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間内繳納,桃園監 理站依法於103年4月11日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執行,處分、裁定確定日為102年10月31日,執行屆滿日為1 12年10月30日。以上案件(明細見證物20)皆為原告依法負 有繳納之義務,且於執行期間内移送執行,其請求權時效期 間之進行因而中斷,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故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終止,並無逾法定時效期間不 行使之情形,桃園監理站基於職權於法定期間内辦理催繳、 處分及移送執行等相關行政業務,核無違誤,自無不當得利 之情事等語置辯。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HRH-933普通重型機車、3U-2529(106年4月 5日註銷)、KH-0605及DL-3057自用小客車因積欠交通違規 罰鍰、汽(機)車燃料使用費、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及強 制險違規,經催繳仍未繳納,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 依法移送桃園分署進行執行扣押程序,惟原告主張桃園分署 106年7月28日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因撤銷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及被告等有重複執行、罹於5年時效, 而向原告被告桃園分署強制扣繳並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收取上開73,181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取19,2 80元、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收取26,084元,無法律上原因,構 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節,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桃園 分署106年7月28日1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已因撤 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㈡被告等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有無重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等各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104年2月5日桃園分署1 03年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第三人增明公司所開立之 原告每月勞務報酬扣款明細、104年7月13日桃園分署104年 牌稅執字第31404號執行命令、107年1月23日桃園分署103年 汽費執字第8830號執行命令、原告名下所有車輛之規費欠費 及違規罰單明細、桃園分署繳款金額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桃監裁罰字第52-1D00000 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監裁罰字第1D0000 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裁決查詢 報表、桃園分署106年7月28日桃執己103年汽費執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執行憑證、移送執行狀況報表、汽車車籍 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105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



繳通知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97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106年度汽費執字第151702號行政執 行事件視為不逾期審理表、KH-0605號車97年違反公路法第7 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98年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資料、KH-0605號車98年 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KH-0605號車99年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資料、KH- 0605號車99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書、HRH- 933號車D4RA40A31、DB6516I69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 書、KH-0605號車100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 達資料、KH-0605號車100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 達證書、KH-0605號車DB2676G07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 書、KH-0605號車DB2573A64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 KH-0605號車DB2565B39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KH-0 605號車C09477I99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KH-0605 號車DB2374J98號強制險違規裁決書送達證書、DL-3057號車 10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資 料、DL-3057號車101年違反公路法第75條罰鍰處分書送達證 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 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 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
 ㈢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 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 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 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 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3項固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 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以



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衡諸時效中斷乃指時效進行期 間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暫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此法理當不 分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有適用,則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 規定,核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並不相牴觸,因現行行政法規 無特別規定者,自許予以類推適用。再者,公法未明定消滅 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 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 、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故公法 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 以下有關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 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2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3項) 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 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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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