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被 告 黃義雄
黃淵喜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祖先已於日治時期簽訂土地房舍分 家契約,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以先位之訴,請求 履行分割協議,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前揭分割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乃以前揭分割協議是否有效存在及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前提,而該分割協議之效力及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均有訟爭,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審
理中,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足認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所審酌該分割協議之效力及應有部分 比例乃屬本案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 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 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有關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權利歸屬之依據,以決定分割方案, 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