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3號
TYDV,111,重訴,93,2022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陳清玉
原 告 張大

凱信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伍治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何忠穎
何傑
何傑
何雪珠
何雪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原告3人與被告5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本判決之附表)。原告宏埔公司前曾於民國110年9 月9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如欲買賣系爭土地,應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購,以免觸法,並同時 通知中壢地政事務所,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當時並未受 有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原證4)。孰料,被告嗣於110年 11月9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 原告方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原告遂於隔日110年1 1月10以共有人身分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原證5),並 隨即於110年11月11日由原告宏埔公司與張大為以原證6存證



信函、原告凱信公司以原證7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被告通知表示原告就被告與第三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願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5人均有收執 前開兩封存證信函,然均未予理會,另前開兩封存證信函並 均有副本寄送中壢地政事務所,並由該所移文予桃園地政事 務所(原證8);桃園地政事務所隨即命被告應遵期補正系爭 土地已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證明文件,否則將駁回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原證9);最終桃園地政事務所駁回 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原證10、11)。至今,被告 仍拒絕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2.被告應就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按被證2(本院卷一  第161-166頁)所示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2(本院卷一第403頁)受領價金  欄位之金額【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46萬5900元】時  ,依附表2所示「應移轉的權利範圍」,分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 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查依原證6存證信函 ,原告張大為雖與宏埔公司共同發函,但該函僅提到「本公 司(即宏埔公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願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張大為於該函中就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 表示,故其訴顯然無理。再者,被告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 之同地段11-24、11-25地號土地,面積較小且地形崎嶇(被 證6),故被告先前係將前述4筆土地一併出售,並議定買賣 總價款共計1620萬7380元,並非四筆土地分別計價。原告卻 僅選擇購買面積較大且地形完整之系爭兩筆土地,而將面積 較小且地形崎嶇之同地段11-24、11-25地號土地留下,顯然 不利此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且有礙土地之經濟,殊非合理。從 而原告就被告與他人之買賣契約,僅擇其中兩筆土地主張優 先購買,亦非優先購買權之合法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3人及被告5人共有系爭12-3、12-4地號土地,而兩造之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61-67頁,原證1)。
 ㈡被告於110.7.28與訴外人林育如,就系爭二筆土地及被告5人



合計應有部分為1/1之同地段11-24、11-25地號土地(合計 四筆土地,其中原告就11-24、11-25地號土地並非共有人) 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四筆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628萬 7380元,並約定分2期支付全部價款,訴外人林育如並於簽 約當日即依各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之第1期款金額簽 發支票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61-168頁之土地買賣契 約及支票影本)。
  (依被告111年5月16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此買賣契約) ㈢原告宏埔公司於110年9月9日寄送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示原告宏埔公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請 被告如欲出售應依法通知原告宏埔公司優承購;被告於110 年9月10日收受上開原證3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均如原證3)。
 ㈣原告宏埔公司、張大為於110年11月11日寄送原證6存證信函 、原告凱信公司同日寄送原證7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 宏埔公司、張大為、凱信公司已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並 送件桃園地政事務所,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願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收受 上開原證6、7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 如原證6、7)。
 ㈤被告與訴外人林育如嗣於110年12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解除 協議書,解除其等先前買賣契約中系爭12-3、12-4地號土地 買賣之部分,被告並需返還部分買賣價款予林育如(含仲介 費用等,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見被證4)。至11-24、11-2 5地號土地,被告則於110.11.3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育 如(見原證13土地異動索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定有明文(按此條項之優先購買權,依實務見解係屬 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第2項之用語不同 可知,先予敘明)。上開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 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 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 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詳參 被證5、被證8相關實務見解)。
 ㈡再按,共有人將共有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合併出賣予第三人, 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固得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



承購權,惟就合併出賣之非共有土地部分,是否享有優先承 購選擇權(想買可買,不想買可不買),或必須一併承購( 不想買亦須買),始得謂係合法行使權利,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依原買賣雙方之意願及利益、共有土地及非共有土地之 客觀上經濟價值、土地整體之利用關係等項,具體觀察判定 之。例如合併出賣之多筆土地僅有單一總價,而共有土地之 客觀上經濟價值高於非共有土地,除去共有土地後,就其他 非共有土地部分,第三人即不願買受或僅願以較低價格買受 ,或原共有人即不願出賣,或分開出賣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 ,該全部土地之買賣即應視為單一交易客體,其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同一價格或同樣條件,應以全部土地之買賣 為判準(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見本 院卷一第267頁)。
 ㈢經查,被告前於110.7.28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 訴外人林育如時,契約之買賣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被 告所有之同地段11-24、11-25地號土地,而該契約之買賣價 金並未分別計算,而係以總價款列載等情,已如前述。再查 ,觀諸本院卷一第375頁之地籍圖謄本,可知前述11-24地號 與系爭12-3、12-4地號乃依續相鄰,11-25地號則鄰近11-24 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均位於同一區塊,其中12-3、12-4 土地之面積較大且形狀較為方正,至11-24、11-25地號土地 則面積較小,且11-24地號形狀為三角形(以上詳見本院卷 一第375頁),且依被告所述,11-24、11-25地號之地形崎 嶇(參本院卷一第333頁筆錄),據此,被告所辯:將此四 筆土地切分出售對被告並無實益,此即被告前將此四筆土地 一併出售,並議定買賣總價款共計1620萬7380元,而非四筆 土地分別計價之故等語,確為合理而屬有據。是審酌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除為簡化共有關係外,亦 有促進不動產有效利用之目的,則本院認為被告與林育如間 前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四筆土地,應視為單一交易客體, 如其他共有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應以同樣條件(含四筆 土地)及價格,就全部四筆土地併同購買,始為合法行使優 先承購權。本件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 ,然僅表示欲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若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割裂而分別移轉所有權,顯然不利此等土地之整體利用及有 礙土地之經濟發展,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就系爭 二筆土地之持分有優先承購權、並訴請確認等節,均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㈣原告固另稱:訴外人林育如嗣後就系爭二筆土地已與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而願意僅買受11-24、11-25地號土地,足認系



爭二筆土地與11-24、11-25地號土地係可拆分購買的等語, 惟如前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土地之位置、面積、形狀及如何 有效利用與經濟發展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前述四筆土地 先前合併出售應視為單一交易客體,則原告先前如欲優先承 購,自應依相同條件一併承購四筆土地始為合法,原告先前 既僅向被告表示願承購系爭二筆土地,難認原告係合法行使 其優先承購權。況查,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如嗣於110年12月2 8日已解除其等先前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買 賣,被告並需返還部分買賣價款予林育如(詳如被證4), 被告並表示目前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打算,則原告自亦無從 向被告行使其優先購買權或訴請確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權之相關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系爭12-3、1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資料):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何忠穎 1/8 被告 2 何傑松 1/8 被告 3 何傑順 1/4 被告 4 何雪珠 1/8 被告 5 何雪卿 1/8 被告 以上被告5人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3/4 6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 7585/40000 原告 7 張大為 1415/40000 原告 8 凱信開發有限公司 1/40 原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1/1頁


參考資料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