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3號
TYDV,111,重訴,5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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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雅利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5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及附表「起訴書所載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起訴書所載利息 起算日」欄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3、 283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至105年間以其任職之佳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獲利良好為由,遊說原告向其購買 所持有之佳得公司股票,兩造先於103年2月8日簽立股權持 有更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以每股10 元讓渡佳得公司股票20萬股予原告,加總先前原告之夫王鴻 所認購之3萬3240股,總計23萬3,240股,雙方並約定於被告 任職佳得公司期間暫不辦理股權移轉,原告並陸續於附表「



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合計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共計940萬元予被告用以購買佳得公司股票(含系爭協書 之約定,下合稱系爭買賣關係)。詎被告於107年自佳得公 司離職後,遲未辦理股權移轉,經結算後,原告共計買受佳 得公司73萬3,240股,嗣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移轉上開股票,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 關係,被告卻藉詞推託,迄今仍未辦理過戶,被告顯已給付 遲延,且被告已將多數持股賣光獲利,目前僅存1萬9,000股 ,亦存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940萬元投資款。為此,爰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解除 系爭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鴻為舊識,被告與 王鴻曾約定以被告名義共同投資佳得公司,嗣於101年6月間 王鴻死亡,原告得知上情後,遂接續委託被告購買佳得公司 股票,並於103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後,被告雖於1 05年間自佳得公司離職,然原告並未請求移轉股票,且迄至 108年間,被告仍持續匯款股票紅利予原告,顯示原告同意 仍以相同方式與被告投資佳得公司。直至原告因聽聞佳得公 司營運不佳恐有下市之虞,故於111年1月12日委請發函請求 被告辦理移轉股票,惟辦理股權移轉尚需集保帳戶及原告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被告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與 原告協調過戶事宜,然原告皆未為回應,故被告並未拒絕辦 理股權移轉,而係原告未配合辦理,被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又被告目前雖僅持有1萬9,000股佳得公司股票,然仍可於 市場買回,故僅屬主觀不能而非客觀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4-285頁): ⒈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自102至105年間匯入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雙方約定被告任 職佳得公司期間,原告暫不辦理股權移轉。
㈡被告於105年間離開佳得公司。
㈢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股權 轉移,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回函後,兩造迄未辦理股權移轉 。




㈣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移轉佳得公司股票 時,被告持有之佳得公司股數為1萬9,000股。 ⒉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至105年間與被告約定持有佳得公司之股票,股數 為何?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催告被告辦理佳得公司股票移轉時 ,被告是否有遲延或給付不能的情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與被告約定購買佳得公司之股票,股 數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佳得公司股票,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經計算彙整後共計購買佳得公司股 數為73萬3,240股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部 分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1頁),惟查,系爭協議書記 載:「本人張世杰於102/11/01同意以每股新台幣10元,讓 渡佳得股份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票貳拾萬股給李 雅利小姐,加總先前其夫王鴻所認購之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股 ,總計貳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股……」等語,可知兩造於103 年2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依約向被告所購得之佳得 公司股數應為23萬3,240股。其後,兩造於106年9月12日以L INE對話,原告傳送被告先前對話訊息之截圖,該截圖記載 :「舊股333,240股、新股400,000股」(見本院卷第131頁 );另於110年2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世杰:跟 兒子商量了一下,想了解一下我們在佳德持股的情形」、被 告回覆:「733240股」、原告傳送:「不好意思,問個笨問 題:這是您和我們共同持股的?還是我們家的部分?」、被 告回覆:「之前有低價賣出的股票全部都算我的損失的話, 您的持股自始自終最高持股數字就是這個數字,但是因為我 有多次低價出脫佳得股票,實質我的手上已經沒有這麼多股 票在手上」(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益見兩造間所購買 之股票均係以被告名義購買,是被告所述之「733240股」股 數究為原告個人持有部分?抑或為兩造合計持有?尚無從自 上開對話得以知悉。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自承,其於持股 期間亦有將原告股票買進賣出,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以原告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金額購買佳得



公司之股數究竟為何?實乏兩造再進一步確認而無以知悉, 復乏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以遽認原告購得佳得公 司之總股數即為73萬3,240股。是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認定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佳得公司股票,至少應為系爭協議書所記 載之23萬3,240股。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催告被告辦理佳得公司股票移轉致 時,被告是否有遲延或給付不能的情況?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6條 第1項所稱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給付不能,乃債務人所負 之債務不能實現之謂,其給付不能,包括自始主觀不能、嗣 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 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 移轉佳得公司所持股份,斯時被告早已從佳得公司離職,且 持有佳得公司股份僅為1萬9,00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最後交易佳得公司股票日為110年12月8日,且自11 0年12月8日最後交易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1 月24日止,被告持有佳得公司之股數均維持在1萬9,000股, 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函附客戶交易明細 表、佳得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219頁、13 7、297頁),堪信被告自111年1月12日受催告移轉佳得公司 股票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無從依約移轉佳得 公司股票至少23萬3,240股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給 付有障礙之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且應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關 係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 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



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 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佳得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起終止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又佳得公司股票採行無實體發行,股票仍委託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投資人於佳得公司 終止股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後,仍可自行於交易往來證券 商進行臨櫃股票轉讓,轉讓程序為賣方需持身份證件、銀行 繳稅證明三聯單(存證聯)、集保存摺並填具私人間直接讓 受轉帳申請書至券商辦理;而後買方需持身分證件、賣方予 之代徵人收執聯及私人間直接讓售轉帳(集保傳票)客戶留 存聯再至券商作業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2月21 日金管證交字第1110132449號函、佳得公司111年9月22日佳 字第111092201號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 5日國泰證松字第111000003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1 75、189頁),固與被告所辯佳得公司股票移轉須有原告之 身分證及集保帳戶等節相符。然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持有佳得公司之股數均維持在1萬9,000 股,已如前述,本已無從依系爭買賣關係之本旨,於適當處 所及時期實行提出足夠之佳得公司股票作為給付,自不生提 出之效力;縱原告未按被告請求提出身分證及集保帳戶,亦 難認原告係對被告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為拒絕受領, 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是被告於受催告後未依系爭買賣關係 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關係,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 示,於法同無不合。
五、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其所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對原告購 得之佳得公司股票至少23萬3,240股既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給 付不能,已如前述,原告業以起訴狀、民事準備(三)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0 5、第236至23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940萬元,及自受領翌日即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就本件請求,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83、291頁),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有理由,爰不另就 同法第179條規定主張部分論述,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關係,並依同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起訴書所載利息起算日 利息起算日 1 102年10月8日 200萬元 102年10月8日 102年10月9日 2 103年4月30日 100萬元 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1日 3 104年3月11日 5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2日 4 104年3月11日 40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2日 5 104年3月18日 150萬元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9日 6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104年4月14日 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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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