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啟珊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丁秋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鐘陞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原告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並非 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 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⑴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 組成。⑵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⑶必須團體有一定之 目的。⑷必須團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⑸ 必須團體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⑹ 必須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律 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祭祀公業黃啟珊」(下稱系爭公業)名義提 起訴訟,並表明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永雄」。按卷附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 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所載,自昭和15年(民國29年)之後,系 爭公業已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未設定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活 動中心或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核與證人黃威峻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7號拆屋還地 事件中證述:祭祀公業黃啟珊在我曾祖父黃毓純當管理人的 時候已經解散,要把公業當私業,各自去管理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相符,復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10日溪地登字第1110000412號函附龍潭區南龍段523、
526地號及龍潭區干城段278、279、283、284、368等地號土 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公業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且未設定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活動中心或以團體名義對外 為法律行為,亦無獨立之財產,核與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 人團體有間。
㈡次查,據原告提出「祭祀公業黃啟珊派下員籌備大會記錄」 (下稱系爭記錄),系爭公業籌備處於88年5月9日在黃梅生 紀念館舉行,其中記載訴外人黃釗光提議:「自民國八十七 年元月以後成立的祭祀公業,就算是財團法人性質,先決的 條件,就是要無條件獻地或獻金,最重要的是讓我們失去了 照顧派下的權益,例如祭祀公業黃梅生每次開會,我們要發 多少出席費自行決定即可,財團法人的祭祀公業則不行,所 有事務都要受到牽制,由此可見祭祀公業成立後,派下的實 際利益等於零,希望大家審慎思考,是不是要成立祭祀公業 ,請表決。」、訴外人黃永井緊接著提議:「既然成立祭祀 公業對我後裔子孫毫無利益,那我們就不要成立祭祀公業, 大家是不是贊成不要成立祭祀公業,請表決。」,表決結果 為「出席人員305人表決通過不要成立祭祀公業,以確保後 裔子孫之權益。」(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在決議「不要 成立祭祀公業」後,黃永井又提議:「現在祭祀公業黃啟珊 不成立了,但土地還是要處理,我提議由啟珊公後裔子孫黃 永雄(原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為後裔子孫代表人來登記 以利辦理及追討有關烏樹林段四方林段、老祖塔全部啟珊公 後裔子孫所共有之土地,大家是不是贊成,請表決。」於是 又做成「黃永雄為啟珊公後裔子孫代表人,代表行使相關啟 珊公後裔子孫土地登記人,處理及一切事宜」決議(見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益徵系爭記錄乃決議以「不成立」祭祀 公業方式處理土地問題,是以系爭公業未因籌備大會之召開 而成立,更乏非法人團體有一定目的而成立之要件。 ㈢此外,系爭記錄固然記載「出席人員303人舉手表決通過:由 黃永雄為祭祀公業黃啟珊管理人」,惟關於會議的出席者, 系爭記錄記載為「派下員共309員(如附件報到簽名冊)」 (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未提出附件報到簽名之全部名 冊,復未提出系爭公業之規約,是以系爭公業究有多少派下 員不明,且無法提出規約或相關慣例證明有關派下大會應如 何召開?或僅通知各房之派下代表即可?則其選任管理人之 程序,實乏所憑。且徵諸系爭記錄後逾20餘年,系爭公業籌 備大會於事後似從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定期改選管理人,而 正式成立祭祀公業,則黃永雄在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公業 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際,是否有正式之祭祀公業
存在?又黃永雄是否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均顯有疑義。 ㈣揆諸首揭判決之旨,本件原告尚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 團體,而有前述起訴不合法的情形,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