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331號
TYDV,111,重訴,331,202212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鄧加車

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940,969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980,32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2,940,96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間經訴外人王佩飛介紹認識被 告,被告稱其於巴基斯坦從事海產事業,可協助伊買賣、加 工海產商品,伊因此於109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訂購鯧魚、 墨魚等商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王佩飛金融機構帳戶,分7次匯款情形如下:㈠被告 於109年9月7日要求伊先付款美金60,000元,伊依斯時匯率 匯款人民幣411,402元。㈡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向伊表示鯧魚 須付現金,其手邊無現金,要求伊預付部分資金,伊遂於翌 日匯款人民幣408,145元(約美金60,000元)。㈢被告於109 年10月4日稱因墨魚加工之資金不足,要求伊預付美金55,00 0元,伊依斯時匯率匯款人民幣374,330元。㈣被告於109年10 月13日稱手上資金用盡,要求伊預付部分款項,伊遂匯款人 民幣338,695元。㈤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向伊表示因出口銀 行美金存底不足,要求伊提供資金以利出口作業,伊同意後 並於翌日匯款人民幣537,056元。㈥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稱 因萬聖節將至,銀行將提早結束休息,應預付美金做準備, 伊同意預付被告美金80,000元,並依斯時匯率於翌日匯款人 民幣536,056元。㈦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向伊表示因資金不足



,無法向漁民購買墨魚,請求伊預先匯款,伊同意預付美金 50,000元,並依斯時匯率匯款人民幣335,285元。綜上,伊 共匯款人民幣2,940,969元予被告,然被告卻遲遲未出貨伊 訂購之商品,嗣竟向伊表示受詐騙,並於109年11月10日稱 願退還全部款項,且伊亦有請求其返還款項之情形,應視兩 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協議由被告負返還價金之責 ,惟其迄今仍未退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 明如文主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護照、兩造間微信對話翻 拍照片、被告與王佩飛間微信對話翻拍照片、中國農業銀行 轉帳明細及交易明細清單、浙江泰隆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及支 付業務回單、被告之電子郵件擷圖、被告微信個人資料擷圖 等影本為憑(卷13-59、89-99、113-115),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並附加償還自受領前開款項時起算之 利息。查原告共計匯款人民幣2,940,969元予被告,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實際受領之人 民幣2,940,969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就利 息部分僅請求自109年11月10日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承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2,940,96 9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院自毋庸 再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 定,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人民幣2,940,969元,及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