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今綾
黃森睿
被 告 百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白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林宏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萬4,619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豐公司)、林宏 鳴於民國108年8月2日邀同被告白明生(下均稱姓名,合稱 被告等3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對百豐公司及林宏鳴對伊所 負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嗣百豐公司及林宏鳴於同年月8日共同向伊借款1,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同意由林宏鳴為系爭借款之受款 人,伊亦將系爭借款之款項撥至林宏鳴帳戶,惟系爭借款於 111年2月7日到期未獲清償,扣除存款抵銷後,至111年4月2 0日尚有1,559萬4,619元未獲清償,白明生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同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1,559萬4,619元及 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59萬 4,619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 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百豐建設有限公司、白明生則以:原係由林宏鳴向原告申請 土地融資,百豐公司向原告申請建築融資後,一同於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因百 豐公司與林宏鳴間因合建事宜產生糾紛,工程未繼續進行, 故原告並無將建築融資之款項撥予百豐公司,不符消費借貸 契約之要物性,原告應舉證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然原 告提出之共同借款同意書中,先以代表人稱林宏鳴,後又以 代表人稱百豐公司,顯有矛盾,是否可逕將系爭借款匯予林 宏鳴實有疑義。縱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宏鳴,然既林 宏鳴為實際收受款項之人,原告又於林宏鳴名下之系爭土地 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向本院聲請之111年度司拍字第35 號拍賣抵押物一案亦經裁定准予拍賣,本件又無特約可就人 保優先請求,原告自應逕行依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並拍 賣抵押物受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之實益。再者,原 告向林宏鳴聲請之支付命令因未經異議已告確定,惟其捨支 付命令而未為之,其獲擔保物准予拍賣裁定已逾半年,又不 就擔保物拍賣充償,原告形同拋棄該擔保物權,依民法第75 1條規定,白明生就原告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應免其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宏鳴則以:伊與百豐公司係合建關係,土地融資與建築融 資係同時聲請,嗣因百豐公司違約,不願繼續興建,致貸款 過期及系爭土地遭法拍,又系爭借款撥到伊戶頭後,伊係將 錢拿去購買系爭土地,百豐公司並未收受款項。伊對原告寄 發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伊與原告間之債權既已確定,原 告即不應再對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百豐公司及林宏鳴於同年月8日共同向其借款1, 800萬元,由白明生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由 林宏鳴為系爭借款之受款人,其將系爭借款之款項撥至林宏 鳴帳戶,嗣於111年2月7日到期未獲清償,且扣除百豐公司 及林宏鳴之存款後,於111年4月20日尚有1,559萬4,619元未 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其他應收款交易明細分戶表、 借保戶存放於本行之財產情形調查表、借保戶在本行財產資 料查詢單、放款攤還登記表、共同借款同意書、放款貸放傳 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等為憑(卷9-32、49-61、95-97、 125-129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系爭借款於111年 2月7日到期時,百豐公司、林宏鳴未清償系爭借款,嗣經原 告為百豐公司及林宏鳴之存款抵銷後,於111年4月20日尚有 1,559萬4,619元未獲清償,百豐公司及林宏鳴為本件共同借 款人,自負有返還1,559萬4,619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又白明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百豐公司、林宏 鳴連帶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㈢至百豐公司辯稱其並無自原告取得款項,無積欠原告款項, 未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云云。查,百豐公司、林宏鳴 於108年8月2日,以共同借款人之名義簽立共同借款同意書 ,上開同意書即載明百豐公司、林宏鳴向原告共同申請貸款 ,並同意以林宏鳴為唯一受款人,並由林宏鳴代表全體共同 借款人向原告辧理一切手續,對共同借款人全體均發生效力 ,並將借得款項全部撥入林宏鳴設於原告之帳戶內,視同全 體共同借款人已合法受領該筆款項,並保證按期繳付本息等 情,此有共同借款同意書可佐(卷97頁),復原告於108年8 月8日,將系爭借款全數匯入百豐公司及林宏鳴所指定之林 宏鳴於原告申設帳戶,此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 佐(卷127頁),是百豐公司、林宏鳴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 款人,且原告係依百豐公司、林宏鳴之約定,將系爭借款匯 入其等指定之林宏鳴申設帳戶,從而百豐公司上開所辯,洵 屬無據,委無可採。又百豐公司、白明生以原告向本院聲請 之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一案亦經裁定准予拍賣 ,辯稱原告自應逕行依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並拍賣抵押 物受償,其獲擔保物准予拍賣裁定已逾半年,不就擔保物拍 賣充償,原告形同拋棄該擔保物權,依民法第751條規定, 白明生就原告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應免其責任,其提起本 件訴訟顯無訴之實益云云,惟法無明文禁止債權人取得法院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不得再另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亦 無明文規定因而視同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是百豐公司、白 明生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等3人均辯稱原告向林宏鳴聲請之支付命令因林宏鳴未 經異議已告確定,不得更行起訴,且其捨支付命令而未為之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已無同一之效力,是上開支付命令係經本 院於111年3月10日裁定(卷139頁),並無既判力,原告仍 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被告等3人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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