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李秋棟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張承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李元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交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目 前在監,於本院詢問出庭意見表上勾選「不願意」出庭辯論 ,參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遭訴外 人黃建偉等5人擄人勒贖,被迫於同年月20日向訴外人調借 新臺幣2千萬元(下稱系爭贖金)作為贖款,黃建偉則透過 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曾文仁介紹在台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 被告3人,以便將系爭贖金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與黃建偉。 嗣由被告李元斌、訴外人劉清文(已歿)於107.4.20下午駕 車前往桃園市○○○街000號拿取系爭贖金,黃建偉於獲知贖款 已由被告3人受領後,即將原告釋放。原告獲釋後旋於大陸 地區報案,黃建偉於107年6月間被捕,惟事後始知被告3人 僅以地下匯兌方式交付折合新臺幣500萬元之人民幣予黃建 偉,剩餘贖款新臺幣1500萬元仍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因 被告三人係透過他人介紹而允諾幫黃建偉處理地下匯兌事務 ,並賺取費用,則被告3人與黃建偉之間應有民法第528條之 委任關係存在。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查黃建偉於收到 相當於新臺幣500萬元之人民幣後,即因在大陸被捕而一直 未再向被告3人要求匯款,顯係怠於行使其得依法請求被告3 人交付剩餘贖款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對黃建偉之債權人
地位,自得代位請求被告3人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及法定利 息予黃建偉,並由原告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黃 建偉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承哲、張承豪答辯略以:
本件事實發生之契約締結、履行地都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 市,我國應該沒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1500萬元予訴外人黃建偉,然原告與黃建偉間係基於擄人 勒贖之贖金給付,原告請求鈞院准許被告給付贖金,法律關 係應屬違法及違反公序良俗。且本案之匯兌是台灣、大陸兩 地的清算,臺灣收到錢,大陸會付錢,依相關刑事案件的資 料,黃建偉應已收足全部贖金才會釋放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元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言詞或書狀陳述 任何意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8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次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 1.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3人因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兌業務 ,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LINDA姊」之蔡輝玲(香港人,下 稱「LINDA姊」)、劉清文(已歿,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3人及劉清文自107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 在址設桃園市之鴻京電子有限公司與LINDA姊共同為地下匯 兑,其方式為:LINDA姊每日在微信群组上公告當日各幣別换 匯匯率,若有大陸、香港等地客戶需要以新臺幣支付,則由 LINDA姊依當日匯率計算,在香港收受欲匯兌之客户委託後
,再由李元斌與劉清文依指示外出收付現金,若台灣有客户 需收付美金、人民幣、港幣時,則由被告3人以微信通知LIN DA姊,由LINDA姊指示其員工以人頭帳戶收付款項等分工方 式,參與LINDA姊領導之地下匯兌業務。張承豪並於每日下 班前將當日經手之人民幣、港幣及美金金額總結回報至微信 群組內,完成當日對帳作業。被告吳承哲、張承豪、李元斌 等3人各自按月領取新臺幣8萬元、4萬元·3萬元之月薪,以 作為其等與「LINDA姊」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之報酬。被告3人 、劉清文與LINDA姊自107年2月迄107年8月間,匯出匯入之 匯兌金額達新臺幣31億835萬7,611元。 2.另訴外人黃建偉、王正雄、黄尚禮、邱俊榮及吳易霖(下稱 黃建偉等五人,其等業於大陸遭羈押)在大陸地區綁架李秋 棟(本案原告)、曾瑞旭,並向家屬要求贖金新臺幣2千萬 元,為求贖金之匯兌無銀行匯款紀錄,遂利用地下匯兌業者 匯款至大陸地區,黄建偉等五人先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地 下匯兌業者曾文仁聯繫不知情之LINDA姊,LINDA姊再通知不 知情的被告吳承哲等3人,嗣由李元斌與劉清文於107年4月2 0日下午駕車前往拿取2千萬元之贖金,再透過LINDA姊之前 述地下匯兌管道,將贖款交與黃建偉等五人【以上詳見本院 卷第47-88頁刑事判決】。
3.則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係認黃建偉等擄人勒贖之嫌犯在大 陸地區已收到全部贖金,且被告3人就原告在大陸地區遭擄 人勒贖一事並不知情,從而,原告主張:黃建偉僅收到相當 於新臺幣500萬元之贖金一節,已非無疑。
㈢原告固稱:黃建偉因本件擄人勒贖案於大陸地區被捕時,供 稱當初僅拿到折合新臺幣500萬元之人民幣贖金,因而主張 被告3人當初地下匯兌所應給付黃建偉之贖金,尚有新臺幣1 500萬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原證2即黃建偉在大陸地區之訊 問筆錄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0-44頁)。惟查,觀諸該 份筆錄內容,黃建偉於107.6.9在大陸地區被捕經刑偵大隊 訊問時,係稱:「(警問:你後來〈因本件擄人勒贖〉收到多 少錢?)我找了台灣一個地下錢莊去找林益輝收錢,林益輝 當時只給了500萬,第四天錢莊就派人在東莞虎門給了我一 百零幾萬塊現金,隔天我就給了吳易霖34萬報酬」、「(警 問:為什麼後來吳易霖會和你鬧翻?)事後吳易霖打電話給 阿水問台灣那邊給了我多少錢,阿水說聽說給了我2千萬, 吳易霖就覺得我少報酬給他,他就一直在找我,我就躲著他 ,他就放風聲說要找我,要逼我把2千萬的三成剩餘的部分 錢給他」(詳見本院卷第43、44頁)。據上可知,原告主張 被告當初尚有1500萬元(贖款)未依約匯付之情,僅以主嫌
黃建偉之供詞為據,然依黃建偉所述,其亦自陳因他人表示 台灣方面(被告)已給付黃建偉新臺幣2千萬元,導致黃建 偉遭同夥追討餘款之情,從而,黃建偉前揭「僅收到新臺幣 500萬元」之供詞究竟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是本院自無從 僅憑黃建偉之上開供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況且,參照本 院刑事案件之認定與黃建偉之上開供詞,可知黃建偉就本件 擄人勒贖一案並非單獨犯案,尚有他人同夥(非指被告), 是縱認黃建偉所述「其僅拿到(贖金)新臺幣500萬元」一 情為真,然尚無法排除「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付清新臺幣2 千萬元後,係遭黃建偉其他同夥取走其餘款項」之情,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全部款項,尚欠新臺幣1500萬元 未付等節,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委任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代 位訴外人(債權人)黃建偉提起請求被告3人(債務人)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黃建偉新臺幣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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