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韓武宏
韓幸枝
韓幸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追加 原告 韓幸蘋
被 告 游景江
游景讓
游景樂
游景聖
游稏芸(兼余玉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韓幸蘋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幸蘋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繼承人韓廖美珠於民國62 年7月17日與訴外人游金鼎就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355之5地 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游 貽北就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後分割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斯時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韓廖美珠於80年12月7 日與游金鼎及游貽北之繼承人即游景聖、游群惠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自系爭協議書生效 時廢除,游金鼎、游景聖、游群惠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總價 20%給付韓廖美珠,倘迄至95年12月6日止,游金鼎、游景聖 、游群惠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應無條件將該土地20%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現韓廖美珠、游金鼎、游貽北及游群 惠均已死亡,系爭562之1、561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25日由 被告游景江、游景讓、游景樂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系爭562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25日贈與桃園市,系爭563 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25日由桃園市政府接管,系爭563之1 地號土地於79年1月12日、94年12月2日及110年12月21日由 被告游景聖、游稏芸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爰起 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將系爭561、562之1、563之1土 地之應有部分20%移轉登記予韓廖美珠之繼承人,並賠償韓 廖美珠之繼承人新臺幣330萬7,096元。惟韓廖美珠之繼承人 韓幸蘋並未為原告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聲請裁定命韓幸蘋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韓廖美珠 於96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及韓幸蘋等情, 此有被繼承人韓廖美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頁)。嗣原告聲請命韓幸蘋為 原告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通知韓幸蘋於文到10日內具 狀陳述原告聲請命其追加原告之意見,惟韓幸蘋迄今仍未具 狀表示同意與否或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 而,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韓幸蘋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韓幸 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