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邦坤
被 告 張玉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堯
被 告 劉邦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31.78平方 公尺),准予依附圖四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 日溪測法字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
㈠編號A部分(總面積範圍4分之1)分配予附表一所示被告,並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A之其餘部分(總面積範圍4分之3),由原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一 及該圖附記中【使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部分。」(下 稱方案一,見壢司簡調卷第5頁、第10頁),原告嗣後於本 院中變更聲明「依附圖四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 12日溪測法字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並維持共有;編號A之其餘部分 ,由原告取得。」(下稱方案二,見本院卷第139頁)。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 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 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經改變,然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 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所共有,而伊名下之應有部分 範圍為4分之3,被告等2人則各為8分之1,系爭土地無法令 規定、使用目的或有不分割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伊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 修正前無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依法可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農舍,伊的分割方案較能保持兩造農地之完整及方正 ;然若採被告等2人之分割方案,以過往父輩約定分家之界 址即農田田埂為分割線,將使系爭土地上方之道路用地範圍 全劃歸伊所有外,使被告等2人多獲分割30多平方公尺之實 際可利用土地面積,如此判決是否未臻公允。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邦乾表示:伊同意原告第1次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溪測法字第025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伊與張玉華之配偶即劉邦堯為兄弟,原 告與伊等2人為堂兄弟,其父親與大伯68年分家時即是按照 系爭土地之田埂為界,就是如附圖三所示,爰請求將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圖三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等2人,並維持共有;編號A之其餘部 分,由原告取得。」(下稱方案三,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等語。
㈡被告張玉華表示:當時原告與伊有簽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分 割方式就是如附圖三所示,其餘與劉邦乾意見一致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37至13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 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又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未據全體共有人簽名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壢司簡調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既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迄今仍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有 憑,應予准許。
㈢再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 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 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 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繼承或贈與父輩田地持分而 來,並於68年定有分書,約定分管範圍如附圖二所示,此有 分書暨附圖可佐(見壢司簡調卷第11至14頁),是原告原起 訴主張之分割方案【方案一即附圖一】,與分割契約之分書 附圖【附圖二】相同,且原告於111年1月與被告張玉華簽定 共有分割協議書(見壢司簡調卷第9至10頁),並依該協議 書約定方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且本院於111年5月27日審理 時,被告劉邦乾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割【方 案一】(見本院卷第37頁)。嗣本院於111年7月4日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時,原告 另主張避免分割後之土地成畸零樣貌,而為將來興建規劃農 舍,及使農業用地留有完整區塊供農業生產使用,當場提出 另案分割方式,並於111年7月12日再具狀略為修改如方案二 即附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至95頁)。綜上,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上暨共有人前手間已就系爭土地達成 分管約定,現共有人並依分管約定使用土地,惟倘依該分管 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因原告所分管之土地顯有一小部分位於 被告等2人所分配之土地即編號A上方而不易使用,且將來易 與被告等2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發生爭執,足見以【方案 二即附圖四】之分割方式,分割後土地較為方整,兩造所受 分配之土地位置亦大部分與分管協議書之分管方式相當,是 考量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 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盡量方整,避免多角等情況,本院認應採 取原告主張之【方案二即附圖四】方式分割,較為公平合理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 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地目、使用地類 別、使用分區、法規命令之限制、兩造占有使用現況等情形 、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 割後達效益最大化暨被告等2人繼續維持共有意願等節,認 依附圖四之【方案二】即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位置而為分 配,較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圖一:地籍圖
附圖二:分管契約之分書附圖
附圖三:見附件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溪測法字 第02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見附件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溪測法字 第0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劉邦乾 2分之1 2 張玉華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邦坤 4分之3 4分之3 2 劉邦乾 8分之1 8分之1 3 張玉華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