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號
TYDV,111,重訴,14,2022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宋双福

李永增
宋偉洋
李連發
李金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李源喜

李紹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 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新權利範圍及比例,分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李送榮(原告李永增李連發李金浪之父,已歿)、宋 双財(原告宋偉洋之父,已歿)及原告宋双福等3人,與李光 華(被告李源喜李紹弘之父,已歿)於民國63年間,四人共 同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於楊梅鎮(現為楊梅區)高山頂段98-11 、98-12、98-18地號之土地(面積計約0.321公頃)及新屋 鄉(現為新屋區)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8-2、119-1、120- 1、120-2地號之土地【前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於當時因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細分之規定,爰先行 由李光華出名登記上述楊梅鄉高山頂段98-11、98-12、98-1 8地號及新屋鄉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9地號之土地,李送榮 則出名登記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20-1地號土地,宋双財出 名登記同段120-2地號土地,宋双福出名登記同段118-2及11 9-1地土地。嗣經李送榮宋双財宋双福等三人先後依協  議將登記於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兩造各應得之土地面積, 依協議比例分割後並已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李光華



所持有之土地,除新屋鄉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9地號之土 地業依協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外,其餘(即 楊梅鎮高山頂段98-11、98-12、98-18地號;其中98-11、98 -12地號現為同區高榮段516-1地號,至98-18地號現為同區 高榮段510地號)之土地迄今尚未履行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茲政府於89年1月4日修法,說明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原告自90年起,多次催促李光華履 行協議內容,惟其均以身體健康等各種因素為由,表明希望 待身體恢復健康狀態後再分割轉移,惟李光華嗣於107.5.14 過世,其子即被告2人藉故拖延迄今。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 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前述高榮段510、516-1地號土 地,依附表(即本院卷二第19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比例, 分別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起訴狀自承:政府於89年1月4日修法 ,說明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正式生效,因此原 告自90年起多次催促李光華履行協議內容等語,則自89年起 迄今已逾15年,顯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合夥、借名、委任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李送榮(原告李永增李連發李金浪之 父,106.2.15歿)、宋雙財(原告宋偉洋之父,80.6.18歿) 及原告宋双福等3人,與李光華(被告李源喜李紹弘之父, 107.5.14歿)前於63年間,四人共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即楊梅區高山頂段98-11、98-12、98-18地號(面積計約0 .321公頃)及新屋區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8-2、119-1、12 0-1、120-2地號等土地】,當時因受農地不得細分之法令規 定,上開四人遂協議先由李光華出名登記上述楊梅鄉高山頂 段98-11、98-12、98-18地號及新屋鄉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 19地號之土地,李送榮則出名登記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20- 1地號土地,宋双財出名登記同段120-2地號土地,宋双福出 名登記同段118-2及119-1地土地;嗣經李送榮宋双財、宋 双福等三人先後依協議將登記於各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兩造 各應得之土地面積,依協議比例分割後並已辦理移轉土地所 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由李送榮、宋雙財、原告宋双 福、被告父親李光華等四人於79.5.5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為憑,參以證 人廖永勝亦到庭證稱略以:我從事代書四、五十年,79年間



李送榮、宋雙財、宋双福李光華等四人有來找我寫系爭 協議書,他們來的時候說他們63年間有共同購買的土地,已 經買好了,要來寫協議書,簽協議書時他們四人都有在場並 親自簽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2至206頁111.7.21筆錄), 且依本院調閱各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舊 簿及重造前舊簿等資料(本院卷○000-000頁、卷二第219-37 5頁、卷三第5-36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分割、移轉 等相關情形,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 均屬有據,足信屬實。
 ㈡再者,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李光華所持有之土 地,除新屋鄉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119地號之土地業依協議 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外,其餘(即楊梅鎮高山 頂段98-11、98-12、98-18地號;其中98-11、98-12地號現 為同區高榮段516-1地號,至98-18地號現為同區高榮段510 地號)之土地迄今尚未履行協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一 節,亦核與前揭卷附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舊簿 等內容相符,且如前所述,李送榮、宋雙財、宋双福李光 華等四人當初確有共同合資購地並分別借名登記於各人名下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李光華之繼 承人即被告2人,將所借名登記之土地按照各方應有之持分 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即如附表所示),經 核並無不合,應屬有據【按查:李送榮宋双財之全體繼承 人,業已分別協議由原告「李永增李連發李金浪」、「 宋偉洋」繼承李送榮宋双財就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有同意 書各1份附本院卷二第29、35頁可佐,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卷三第400頁111.11.10筆錄),足信屬實,附此 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當初有合資購買或借名登記等情,然如 前所述,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被告既未 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其空言否認,本院自難憑採 。另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一節,按查,借名登記關係目前於 實務上多認為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 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被告 父親李光華係於107.5.14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於李光華死亡時終止,並於110.8.24(參本 院卷一第3頁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向被告即李光華 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其等名下之系爭高榮段510、516-1地號土地,依附表



所示之新權利範圍及比例,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參本院卷二第19頁)
一、 楊梅區高榮段510地號土地 (原高山頂段98-18地號) 編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所有權人 新權利範圍 每人面積(㎡) 1 被告李源喜 6分之1 (被告)李源喜 24分之1 48.009     宋双福 24分之1 48.009     宋偉洋 24分之1 48.009     李連發 72分之1 16.003     李永增 72分之1 16.003     李金浪 72分之1 16.003 2 被告李紹弘 6分之1 (被告)李紹弘 24分之1 48.009     宋双福 24分之1 48.009     宋偉洋 24分之1 48.009     李連發 72分之1 16.003     李永增 72分之1 16.003     李金浪 72分之1 16.003 二、 楊梅區高榮段516-1地號土地 (原高山頂段98-11、98-12地號) 編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所有權人 新權利範圍 每人面積(㎡) 1 被告李源喜 2分之1 (被告)李源喜 8分之1 360.105     宋双福 8分之1 360.105     宋偉洋 8分之1 360.105     李連發 24分之1 120.035     李永增 24分之1 120.035     李金浪 24分之1 120.035 2 被告李紹弘 2分之1 (被告)李紹弘 8分之1 360.105     宋双福 8分之1 360.105     宋偉洋 8分之1 360.105     李連發 24分之1 120.035     李永增 24分之1 120.035     李金浪 24分之1 120.035 附註: 本附表所記載之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係依原告之計算為據。惟日後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其登記面積(如:是否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為止,餘數四捨五入)仍應依地政機關之計算及相關登記規則為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