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 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 1年度補字第1060號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日起20日內補 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