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68號
TYDV,111,輔宣,6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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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永和
相 對 人 陳呂會

關 係 人 陳玲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永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會之監護人。指定陳玲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陳玲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相對人姓名 年籍,相對人乘坐輪椅,無法行走,意識清醒,插鼻胃管, 雙手以桌球拍網約束,對於詢問其生日、年齡、現在時間、 所處地點、今年為民國幾年、令其辨識百元紙鈔等問題時, 相對人均無口語回答。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 告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 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陳呂員符合失智症之 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由聲請人安排 接受機構式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 子,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並與其他手足分擔養護所 需及醫療費用,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 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 女即關係人陳玲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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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