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92號
TYDV,111,訴,99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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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被 告 徐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顏志堅,有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161頁),並據顏志 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訴外人徐有 慶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利息、違約金,該 銀行已於民國8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嗣由原告受讓取得該債 權。徐有慶於84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徐仲逸 、徐仲志、徐仲榮及被告未辦理限定繼承,應對原告負完全 清償責任,又訴外人周之鳴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徐有慶,惟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竟於99年7月29日以 清償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全部塗銷,未將該繼承所得遺產 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未能行使代位權而獲受償 ,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前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系爭 抵押權最高限額600萬元之4分之1之數額即15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當時,已依可得之資料



向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實不知徐有慶對原告負有債務。又 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曾楊金蘭設定予徐有慶,嗣曾楊金蘭 之子即訴外人曾宸鋒於99年間出面代為協商,徐仲榮方知此 事,雙方協議由曾楊金蘭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5( 下各以地號稱之)移轉予徐有慶之繼承人,並由徐仲榮代表 繼受,以作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對價,其後徐仲榮知悉356 之1地號土地遭他人竊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臺北 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竊佔之人給付徐有慶 之繼承人各46萬2,500元,並由徐有慶之繼承人各自移轉356 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竊佔之人;至347地號土地則 由徐仲榮售出並獲得價金12萬元,被告未取得任何價款。被 告並無原告主張侵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繼承關係而與 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卻未以代價清償借款,無非債務不履行,依 上開說明,核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將自己之財產 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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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