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61號
TYDV,111,訴,96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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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 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13條、第22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 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 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 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 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業經主管機關以府經 登字第1099081035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 算程序,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以被告之監察人彭明添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仍列為被告之 股東及董事,此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卷足查;又因被告現已解 散而應辦理清算,原則上即應由原告等董事擔任清算人,此 經說明如上,是原告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使他人誤信 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危險,此種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間即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及退股 ,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退股金,自已非被告之股東、董事。 然被告未為變更登記,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董事, 致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仍列為被告之清 算人,而遭行政執行署列為被告之負責人,影響原告之權益 甚鉅,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 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客戶收款總報表、本院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裁定、存證 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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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山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