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逸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孫景明
張旭業律師
上 1 人之
複 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 地段305建號、10467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暨同地段305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經核此部 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間得知訴外人陳佩瑜有資金需 求,乃為陳佩瑜尋找願意出借款項之人,嗣後得知被告願意 出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陳佩瑜, 陳佩瑜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豈料被告於106 年底表示欲收回資 金,原告乃向訴外人楊勝雄周轉借用200 萬元,並將其中15 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出借予陳佩瑜之系爭借款,被告亦同意 將其對陳佩瑜之債權讓與原告。由於陳佩瑜不斷宣稱即將還 款,原告乃暫未辦理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程序,惟陳 佩瑜遲至108 年底仍未清償借款,透過訴外人陳碧蘭為媒介 ,被告表示願意出借其債權人名義、授權原告為其代理人, 並簽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聲請後續之強 制執行程序,兩造並約定屆時原告若承受系爭房地,被告必 須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應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地逕自為後 續之出售、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故原告乃於109 年2 月5 日 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並於同年5 月20 日聲請強制執行,且經原告以被告名義承受系爭房地。又原 告除以債權抵扣價款外,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依前開約定向聯 邦銀行貸款及由訴外人丁冠宇支付,該貸款本息迄今則均由 原告繳納,然被告竟未依兩造間之約定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 事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原證9 之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 宇。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原告於106年5、6月間告知訴外人孫 景明,訴外人卓建宏有資金需求,且由陳佩瑜提供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再由訴外人孫景明、陳碧蘭 委請被告辦理出借款項事宜。嗣由孫景明向訴外人楊勝雄借 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並由孫景明透過陳碧蘭告知被告,繼續 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故系爭借款之清 償與原告無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原告僅係居間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於104 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陳佩瑜所有,並於106 年6 月2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1號),經被告以拍賣最低價額承
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 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37至51頁、第83至84頁、第129 至16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56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43511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 示之合致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 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者經出名者 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查系爭房地於110 年7 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告名下,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5 頁)。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明之,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房地貸款 係由其繳納,並由其向卓建宏取得不動產點交搬遷協議切 結書,及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主要論據。然查,原 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可能原因眾多,或係贈與,或係借 貸,或係無因管理等,均非無可能,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之原因可能多端,自不能僅以原告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遽認系爭房地乃係原告 借名登記予被告。又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51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委任原告為代理人,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認由原告向卓建宏取得 不動產點交搬遷協議切結書,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上 情,逕推論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 名登記人。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應認原告 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雖以兩造間曾簽立系爭授權書為由,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 人丁冠宇,惟觀諸該授權書僅記載:「有關右列指示房地 (即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購 買、貸款、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見本院 卷一第61頁),其上並未載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之約定 ,是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原證9 之授權書,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 記名義人丁冠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 收件年期:106年 字號:壢登字第143330號 登記日期:106年6月28日 權利人:陳建達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整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含借款、票據、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6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強制執行之費用。5、參與分配之費用。6、訴訟費用和委任律師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佩瑜,債務額比例全部、卓建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