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號
TYDV,111,訴,87,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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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黃乙仁
朱靜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黃浩瑋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債權計算書發現被告陳報債權中如附表所示之 7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勾結訴外人 陳芳萍以地政士、代書之身分宣稱可以代原告向銀行辦理貸 款,卻於代辦銀行貸款之過程中,利用原告不明瞭相關程序 及法律知識,以應將被告父親黃金鑑之財產先移轉至原告黃 乙仁名義,並放款給原告繳納贈與稅、增值稅金等模式,及 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放款予原告,收取月息3%即年 息36%之利息,預扣相關手續費1%、代書費用及規費等,於 民國109年12月7日言明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打 折及其他巧取利益之方式剋扣,實際上只拿到部分款項。系 爭本票是正新公司與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簽發,簽發後直接交 給被告,被告未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413萬4216元之借 款匯給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爰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7張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超過273萬4598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金鑑黃范金華等人於109年7月 28日借款715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另一 紙面額650萬元之本票,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匯款100萬 元、7月29日匯款265萬元、7月30日匯款350萬元,合計匯款



715萬元至原告黃乙仁之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6張本票為兩造於109年12月29日對帳後,針對附 件所示4筆借款本金依照附件所示計息週期計算後,由原告 與黃金鑑黃范金華至鈞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之利息本 票。原告當初是找正新公司代辦貸款,原告取得貸款1400萬 元後與正新公司結算,尚不足清償原告欠正新公司與原告欠 被告的債務246萬7861元,被告經由陳芳萍代書與正新公司 核對出原告尚欠之246萬7861元係被告出借的715萬元,正新 公司即將該715萬元的債權憑證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65萬元本 票及另紙650萬元本票交給被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 不具原因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413萬4216 元之7張本票。
(二)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檢附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正本,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朱靜芳所有之不動產,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3124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三)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依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提出陳報狀, 陳報債權本金8筆合計金額686萬8814元,除附表所示7張 本票票面金額外,尚有原告黃乙仁朱靜芳2人共同簽發 發票日109年12月7日、本票號碼CH050403之本票票面金額 273萬4598元。
(四)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4日製作債權計算書,將被告前 項陳報債權本金686萬8814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 原本。
(五)被告分別於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24日 匯款各150萬元、220萬元、13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至鈞 有限公司帳戶。
(六)原告黃乙仁曾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22日、票據號碼TH0000 000、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原告黄乙仁及至鈞有 限公司曾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22日、票據號碼CH0000 000、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七)原告黃乙仁黃金鑑黃范金華曾共同簽發發票日109年7 月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被告。(八)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6日、109年7月7日匯款各180萬元、3 2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至鈞有限公司帳戶。(九)原告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於109年7月27日



共同簽立借款715萬元之借據1張。
(十)原告黃乙仁朱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共同簽發發票日 均為109年7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50萬元、65萬元, 票據號碼各為TH310553、TH310554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十一)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匯款100萬元、7月29日匯款26 5萬元、7月30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黃乙仁帳戶。(十二)原告黃乙仁於109年10月8日收受被告所交付受款人為黃 乙仁、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支 票6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50萬元、5 0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告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 原告黃乙仁所指定之葉哲誌帳戶,其中匯款100萬元非 被告所支出。
(十三)原告黃乙仁黃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均有限公 司與被告於109年6月23日簽訂借款人為原告黃乙仁、連 帶保證人為黃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均有限公司 ,放款人為被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原告黃 乙仁、朱靜芳於109年10月8日在記載「借款人黃乙仁於 109年6月23日向放款人黃浩瑋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原借 款金額300萬元整。今因債務人已於109年10月8日清償 部分借款,清償金額為53萬2139元整,故借款餘額剩24 6萬7861元整。」等語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十四)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7日匯款265,402元、109年12月10 日匯款55萬元、109年12月14日匯款44萬元、109年12月 17日匯款各116萬5060元、44萬3000元、13萬6538元, 合計300萬元至至鈞有限公司帳戶。
(十五)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至鈞有限公司帳戶 。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 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 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作成之事實並不 爭執,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未將系爭



本票面額合計413萬4216元之借款匯給原告,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650萬 元本票及另一紙面額650萬元本票係原告與黃金鑑、黃范 金華等人於109年7月28日借款715萬元所交付,被告已分 別於109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合計匯款715萬元 至原告黃乙仁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否認附表編號2至7 所示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被告 提出已合計匯款715萬元至原告黃乙仁帳戶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十一)】,堪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借款已為 金錢之交付。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不足採信。被告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而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此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無理由。
(二)關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張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因借款 而交付該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交付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手機訊息截圖、正新支出項目明細、原告2 人及黃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均有限公司與被告於 109年6月23日簽訂借款人為原告黃乙仁、連帶保證人為原 告黃靜芳黃金鑑黃范金華、至均有限公司,放款人為 被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借據、載明「借款人黃乙仁 於109年6月23日向放款人黃浩瑋借款所簽立之借據,原借 款金額300萬元整。今因債務人已於109年10月8日清償部 分借款,清償金額為53萬2139元整,故借款餘額剩246萬7 861元整。」等語並經原告2人簽章之文件等影本為證,但 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6張本 票具有關連性,且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借款而交付附表 編號2至7所示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 7所示6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難採信。被告執有此 6張本票而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 認此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額413萬4 216元部分,即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73萬4598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超過273萬459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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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