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陳敬順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陳敬益
陳敬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其利息,嗣變 更其請求金額為56萬元及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間與被告陳敬益、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陳李菊3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其等於共有之期間 就系爭土地均無分管約定,亦無合意授權共有人之任一人為 共有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孰料被告2人未經共有人同 意,於109年6月6日逕與訴外人歐平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歐平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 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被告已收取109年及110年之 租金共168萬元,且未來預計還會收取112年至114年之租金 共288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已於110年11月1日寄發新北市板橋站郵局00025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 3分之1之比例,返還被告因出租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然被 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專祥所購買,只 是登記在原告、陳敬益及陳李菊名下,實際上均仍由陳專祥 管理。因系爭土地閒置多時,於106年間,陳專祥與陳李菊 、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陳敬聰、陳敬協(兩造及陳敬 聰、陳敬協以下合稱陳家五兄弟)曾共同協商何人願出資經 營系爭土地,出資之人即取得管理使用權利,當時僅被告表 示願出資整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故即協議由被告對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下稱系爭106年協議)。嗣兩造父母去世,其 等之法定繼承人為陳家五兄弟及訴外人即其等之姊姊陳彩雲 ,上開6人於109年8月10日再度協商確認系爭土地仍由被告 使用收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109年協議書),故被 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歐平並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6頁):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原告、陳敬益及陳李菊,應有 部分各3分之1,陳李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0年5月 25日因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由陳家五兄弟及陳彩雲公同共有 。
㈡被告2人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歐平作為停車場使用, 並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已 收取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之租金96萬元、110年7 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租金72萬元、111年7月1日起至112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96萬元,之後之租金依照目前之約定為 每月8萬元。
㈢陳專祥及陳李菊之繼承人即陳家五兄弟及陳彩雲於109年8月1 0日有簽立系爭109年協議書。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 告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對原告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所應探討者即為:㈠被告抗辯陳專祥、陳李菊及陳家五兄 弟曾經達成系爭106年協議,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 停車場使用收益,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陳家五兄弟及陳彩 雲曾經簽立系爭109年協議書,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 營停車場使用收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專祥、陳李菊與陳家五兄弟曾於106年間達成系爭106年協 議,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收益。 1.被告抗辯陳專祥、陳李菊與陳家五兄弟曾於106年間達成系 爭106年協議,並就此協議達成之經過,乃陳稱:系爭土地
是兩造父親陳專祥贈與原告、陳敬益及陳李菊,但實際管理 使用收益並沒有交付給其等處理,且因當時土地有閒置之情 況,故於106年底時,陳專祥、陳李菊曾經要五兄弟回去開 會,問五兄弟有無要經營系爭土地,當時原告、陳敬聰、陳 敬協均放棄,之後問到被告2人時,被告2人才同意去經營, 最後大家尊重陳專祥之意思,達成協議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整 地做為停車場使用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83頁)。 2.而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陳敬聰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我爸媽生前 ,也就是約109年的3年前,陳家五兄弟有一次回成功路吃飯 ,飯後爸媽都在,提議爸爸的土地閒置很可惜,希望兄弟可 以去經營生一些利益出來,大家都認同,當時被告2人出來 說要經營系爭土地,大家都同意,被告2人有問大家有沒有 要參加經營系爭土地,我是說我沒有要加入,我有聽到其他 人也都說不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4頁),核與被告 上開辯詞所述之具體情節相符,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 3.且系爭土地確實是自106年起即經鋪設水泥,而未作農業使 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8月19日桃稅地字地 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58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107年、108年間所應繳 納之地價稅均是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亦曾表示會將系爭土地 109年之地價稅單據交由被告處理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地價 稅繳款書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調解卷第52至55頁、第57 頁),均核與被告辯稱陳專祥、陳李菊及陳家五兄弟有達成 系爭106年協議,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之情 節無違,益徵被告所稱兩造已達成系爭106年協議之抗辯, 堪認屬實。
4.至證人陳彩雲於本院雖具結證稱:106年間陳專祥並無找過 兄弟姊妹一起討論家族名下土地如何使用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然查,被告及證人陳敬聰均表示共同達成系爭 106年協議之人僅有父母及陳家五兄弟,而未提及陳彩雲有 在場,是陳彩雲對於系爭106年協議之事縱使不知情,亦與 被告及證人陳敬聰上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故自難以此否認 系爭106年協議之存在。
5.另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亦陳稱:兩造、父母及其他 兄弟姊妹並未於106年間開會討論將系爭土地交由何人經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此部分僅屬原告自身之陳述 ,應有其他相關事證作為其佐證,始得採信,惟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作為證據,自難認可採。 6.綜上,陳專祥、陳李菊與陳家五兄弟確曾於106年間達成系 爭106年協議,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收益,
堪以認定。
㈡陳家五兄弟及陳彩於曾於109年8月10日簽立系爭109年協議書 ,就其等所繼承陳李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意 繼續由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收益。
1.經查,陳家五兄弟及陳彩雲於109年8月10日有簽立系爭109 年協議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系爭109年協議書之內 容乃記載:「本人陳彩雲、陳敬順、陳敬聰、陳進協、陳敬 進及陳敬益為被繼承人陳專祥、陳彩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生前為了避免不動產閒置荒廢,故交辦五兄弟經營管理;至 今亦已有些時日,兄弟們辛苦付出時間、精神及資本,為了 完成雙親願望並創造利潤不遺餘力;所以經營管理所獲得的 利潤,理應由兄弟按出資額度分配,乃天經地義之理;本人 絕無異議!唯雙親遺命,全體繼承人同意於繼承共有標的全 部出賣處分後本約定結束及終止。」等語,有系爭109年協 議書可參(見調解卷第51頁),可見系爭109年協議書之內 容乃是針對陳專祥、陳李菊名下、由陳家五兄弟經營管理之 不動產,約定繼續由陳家五兄弟按出資之情形使用收益。 2.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登記為陳李菊所有, 屬於陳李菊之遺產,又陳專祥、陳李菊與陳家五兄弟曾以系 爭106年協議約定由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如前 述,是系爭土地自包含於系爭109年協議書所指「被繼承人 生前為了避免不動產閒置荒廢,故交辦五兄弟經營管理」之 不動產中。此部分亦據證人陳敬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10 9年協議書中所指之不動產有包含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
3.又系爭109年協議書既已就前述之不動產約定「經營管理所 獲得的利潤,理應由兄弟按出資額度分配」,直到「共有標 的全部出賣處分後本約定結束及終止」,故堪認陳專祥、陳 李菊之繼承人已同意被告2人得依109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之現況,繼續為使用收益,直至繼承共有之標的 物全部出賣處分後為止。
4.綜上,陳家五兄弟及陳彩雲曾於109年8月10日達成系爭109 年協議,同意被告就其等所繼承陳李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繼續作為停車場使用收益,亦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有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歐平作為停車
場使用並收取租金,租期自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敬益、陳李菊 所共有,然上開3位共有人及陳專祥、陳敬聰、陳進協、陳 敬進既已於106年間以系爭106年協議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經營停車場為使用收益,堪認被告出租系爭土地確已得土地 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又系爭土地之後因陳李菊死亡發生繼 承,故陳李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變更為由陳家五兄 弟及陳彩雲公同共有,而上開6人既是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自亦應受系爭106年協議 之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陳家五兄弟及陳彩雲於109年8月10日復又簽立系爭109 年協議書,同意其等所繼承陳李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得由被告2人繼續作為停車場使用收益,益徵被告2人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歐平作為停車場使用,確有經過系爭土地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1 日至114年6月30日止出租系爭土地予歐平所收取之租金為不 當得利,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6萬元,及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