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65號
TYDV,111,訴,46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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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AD000-A109393(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被 告 曾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明定:裁判及其他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 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 名對照表附卷。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涉 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性侵害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 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經由訴外人孔儀暄 結識原告,被告聽聞原告諸事不順,甚為困擾,認為有機可



趁,佯稱原告係遭鬼纏身,體內有鬼遺留之穢物,須作法始 能化解,使原告信以為真,心生畏懼;被告於109年8月10日 凌晨1時5分許,誆騙要為原告作法,與原告、孔儀暄同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汽車賓館」215號房,3人入房 後,被告指示孔儀暄、原告以衣物遮蓋雙眼,再令原告躺臥 床上,並向原告恫稱:作法過程中,不得取下遮眼衣物,亦 不得發出聲音,以免生命危險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而聽從 ,被告遂褪去原告褲子,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再接續以 其陰莖進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得 逞。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又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折磨,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8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7萬1,408元、精神慰撫金62萬3,312元之損害, 共計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其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有上揭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經驗法則 ,復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280元 等語,有甲○○○診療紀錄單、藥費收據(見個資卷)在卷可 查,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後情緒崩潰,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經醫師診斷 為創傷後壓力症,於109年10月8日申請同年11月、12月留職 停薪,而留職停薪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5,704元,故其 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7萬1,408元乙節。查,甲○○○函覆表 示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成因乃病人曾遭受重大創傷 事件(如曾遭受車禍或遭性侵等原因),造成臨床上顯著痛 苦或生活、職業等領域顯著功能減損等語(見個資卷),並 參以卷附之薪資表、留職停薪申請書、派遣員工記錄表(見 個資卷),堪認原告卻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1,408元,亦有理由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情節 及結果,被告假以鬼神之說,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 、自由、健康及貞操權,使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彌平,因而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甚鉅,以及兩造之財產、身分(見個資卷)、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尚 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47萬6,688元( 計算式:5,280元+7萬1,408元+40萬元=47萬6,688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 6,68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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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