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李神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雅津、被告李阿美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及地 址,本院已發函請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