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邱棟陞
邱琇容
邱律莓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晉芛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霞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本文、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搬 離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 之日止,按給付原告15,000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之期間總 數為準,而被告未來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無法確定,依上開 規定,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 為15,000元,10年租金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 ×10=180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495,000元,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5,000元(計算式:495,000+180萬=2 ,29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5,400元,應再補繳1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