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羅敬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春英以其所有座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蔡春英對於被告之債 務,惟原告對蔡春英亦有2,096,640元債權,原告遂就前開 房地聲請併案執行。上開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扣除 相關稅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後尚餘842,494元, 由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受償,並經提存於本院,嗣 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5年度第943號民事判決應予塗銷(按 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蔡春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查,被告戶 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而其與原告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記 載之住居所為嘉義縣○○鄉○○○00號,分別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書 可憑,被告住居所非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